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77號
PCDM,114,審金訴,677,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尼斯」(即「蘇鉦淮」)之人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綸吳碩瑍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判決處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冠綸吳碩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貓商場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湯慧佯稱
:可藉由買空賣空商品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湯慧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至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邦豪涉嫌詐欺等罪嫌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陳冠綸於同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碩瑍,並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大小章及提
款卡,由陳冠綸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依「軒尼斯」指示,臨櫃自本案
帳戶提領95萬6,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95萬6,000元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吳碩瑍則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
,在上址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依陳冠綸指示,自
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6,000元,再將提領共計3萬6,000
元交付予陳冠綸,作為陳冠綸之報酬,以此遮斷、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經湯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告訴人湯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陳冠綸吳碩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均符合上述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陳冠綸本案犯行獲有3萬6,000元報
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卷第98頁、114年度偵字第537
9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吳碩瑍之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5頁),應堪認定,並未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被告吳碩瑍則
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卷第108頁
、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冠綸之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44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吳碩瑍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陳冠綸於新法之處斷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吳碩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冠綸吳碩瑍與「軒尼斯」(即「蘇鉦淮」)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所述,而不符合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
要件要求。至於被告吳碩瑍則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冠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自不符合該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要求。另被告吳碩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同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陳冠綸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
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陳冠綸
部分有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
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
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
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冠綸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吳碩
則未獲有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
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等尚
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其各
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不佳,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月薪、婚姻情形且均無須撫養家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吳碩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起訴意旨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冠綸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3萬6,000元,業如前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上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碩瑍就本件犯行則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