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名時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愛默生」、「新光銀行」、
「卡比獸」、「越南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郭名
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創設「妖
股學習社團」之粉絲專頁,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王之
妃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
劉淑婷」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王之妃佯稱:可下載「
宜泰e點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之妃陷於錯
誤,因而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正門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後郭名時即依「新光銀行」指示,於前揭時地,向
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郭名時持上
游交付偽刻之「林正豐」印章蓋用之「林正豐」印文及偽簽
「林正豐」署名各1枚)及「林正豐 」工作證,用以表示「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於113年8月14日向王之
妃收取款項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並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項
,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之妃察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之妃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蒐證照片、告訴人王之妃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泰e點通」應用程式
交易紀錄擷圖、「林正豐」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存款憑證照
片、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案監視器時序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第32
頁至第35頁上方照片、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名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愛默生」、「新光銀行」、「卡比獸」、「越南情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
院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50
萬元、被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8月14日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林正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第41頁照片 2 偽造之「林正豐」印章1顆 3 「林正豐」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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