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貞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一次提供其3個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廖寬政、林廷恩、高碩彥、戴志庭、祝語彤達、被
害人王佩文成立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另一位告訴
人謝馥安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9,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之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6位告訴人等和 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廖寬政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寬政)。 2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王佩文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佩文)。 3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林廷恩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廷恩)。 4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高碩彥肆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碩彥)。 5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戴志庭貳萬肆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戴志庭)。 6 被告黃貞鑫願給付原告祝語彤肆萬玖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祝語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13號 被 告 黃貞鑫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寬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寬政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馥安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馥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王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佩文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被害人王佩文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廷恩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廷恩遭詐騙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戴志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志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戴志廷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高碩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碩彥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高碩彥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祝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祝語彤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祝語彤遭詐騙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提款 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致 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寬政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8月31日12時51分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8月31日12時52分 4萬9988元 2 謝馥安 (提告) 113年8月30日 假買家 113年8月31日18時26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31日18時27分 4萬9985元 3 王佩文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8月31日18時45分 3萬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林廷恩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8月31日16時38分 1萬5123元 兆豐帳戶 5 戴志庭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中獎 113年8月31日14時8分 4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8月31日15時26分 2萬元 6 高碩彥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中獎 113年8月31日16時5分 2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8月31日16時17分 2000元 7 祝語彤 (提告) 113年8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8月31日13時23分 6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8月31日14時34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2萬3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