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05號
PCDM,114,審易,30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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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告訴人」更
正為「張文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代操美國股票、基金及其他金
融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289萬8,625
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案發至今多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3,289萬8,62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23號  被   告 朱建宇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宇原係星展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之理財專員,經由該銀行 指派為張文淑處理投資理財事宜。詎朱建宇自始即無為張文 淑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張文淑佯稱:具有香港



務金融背景,並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系學士,曾替多位客戶 代為操作美國股票,亦可私下為其代為操作美國股票及指數 股票型基金(即ETF)或其他美國上市金融商品等語,致張 文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額度之現金交付予朱建宇,供朱建宇換匯為美金代為操作 投資美國股票等金融商品。詎朱建宇收受張文淑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操作美國股票等金融商品,後 接續前開犯意,出具由朱建宇自行製作之不實投資損益表予 張文淑,致張文淑誤認投資獲利豐厚,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12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額度之現 金交付予朱建宇做為換匯投資使用,朱建宇遂以此方式詐得 張文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289萬8,625元,然卻未實際協助告訴人投資美股。嗣張文淑 於109年6月11日要求朱建宇結算投資,惟朱建宇藉故拖延拒 不結算,張文淑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文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項: ⑴ 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張文淑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告證3至告證14之收據均為其簽立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未如數換匯成美金並儲入前揭第一證券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110年2月交付告訴人共計5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淑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作為換匯投資美股之用,且被告出具相關購買紀錄令其誤信投資獲利豐厚之事實。 ⑵被告所交付之57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另行約定代操美股款項之返還,並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之投資結算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即告證3至告證14)及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即告證15至告證25)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被告提供之入資買賣股票狀況一覽表(偵續卷附表1)、被告提供之買賣美股紀錄表(偵續卷附表2)、第一證券帳戶官方對帳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股票操作收益報表(告證26,下稱本案對帳單)及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持有股票部位現值表(告證29)各1份 ⑴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立即換匯成美金並儲入第一證券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購買之美股標的,與第一證券帳戶對帳單所列之買賣標的並未一致之事實。 5 被告109年10月30日簽立之收據(再證2)及書立之賣出股票獲利計算(再證4)、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再證3) 證明被告交付之57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另行約定代操美股款項之返還,並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之投資結算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請求共同參與美股投資,我於107年1 0月在美國第一證券公司(FIRSTRADE)開設證券帳戶(下稱 第一證券帳戶),做為我與友人「陳榮富」、告訴人共同投 資美股所使用之帳戶,每人均出資100萬美金,各占1/3;告 訴人僅出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款項共計12萬美元時,我 即開始以前揭之第一證券帳戶開始投資,過程中我有依告訴 人請求,製作投資紀錄與告訴人,但並未詳細列出購買股票 紀錄,均以第一證券帳戶之對帳單為準;我係為了避免我自 身匯率風險,才沒有幫告訴人換匯,而以自己之帳戶轉匯等 值之美金至該第一證券帳戶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協助「代為操作美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 基金(即ETF)或其他美國上市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告證3至告證14之收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自始即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與被告友人共3人共同投 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友人「陳榮富」之年籍資料,難認 確有3人共同以第一證券帳戶投資美股之情事。 ㈡被告於107年10月間第一次入金前,即於107年9月25日9時39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稱:「昨天有交易美金30 000買價31股數967股,盤中出售在32全數出脫,獲利USD967 」等語;且被告第一次入金第一證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18



萬93元,然當時告訴人僅交付被告美金6萬元,兩者金額差 距甚大,可認被告自始即非以第一證券帳戶作為協助告訴人 投資使用。且觀諸告證3至告證14之收據內容,被告於收款 時,即已與告訴人約定新臺幣及美元之匯率,難認被告有何 匯率風險,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我沒有將告訴人給我的款項換匯成美金,而係以我在美 國的銀行帳戶入金至第一證券帳戶等語,益徵被告第一證券 帳戶係以其自身資金作為其自身投資行為使用。 ㈢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 代操之標的,並製作如告證26所示之對帳單予告訴人作為參 考,並未提供告訴人第一證券公司之官方對帳單等情,業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查,被告自行製作本案對帳 單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證券帳戶官方對帳單之內容 均不符合,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投資之意。 ㈣且參以第一證券帳戶官方對帳單「ACCOUNT SUMMARY」欄顯示 ,被告係使用「Margin account(融資帳戶)」及「Short account(賣空帳戶)」作為交易之手段,然被告均未告知 告訴人係使用融資、融券等方式為股票投資,而片面隱藏此 資訊,變相利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擔保其個人投資風險,而使 該風險全由告訴人承擔。且觀諸本案對帳單及告訴人提供之 股價資料,若被告未以融資、融券方式為股票投資,迄今仍 有高額之獲利,益徵上開交易方式為重大且應告知之事項, 被告片面隱匿此資訊,甚且製作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有高額獲利,可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107年9月17日起至10 9年6月8日間,多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以出具不 實之購買股票紀錄詐騙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 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9月17日 185萬700元 2 107年9月27日 184萬1,100元 3 107年11月5日 307萬5,000元 4 108年6月17日 473萬5,500元 5 108年7月30日 186萬9,295元 6 108年8月21日 20萬6,100元 7 108年10月15日 121萬3,700元 8 108年10月18日 206萬3,500元 9 109年2月18日 104萬4,000元 10 109年3月3日 480萬元 11 109年5月15日 399萬5,330元 12 109年6月8日 620萬4,400元 總計 3,289萬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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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