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47號
PCDM,113,金訴,214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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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
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43號、第7244號、第7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
不法利益,應與謝韋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玉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附近,透過其前男友
謝韋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未據起訴)將王
玉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李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式,向何
筑萱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
銀行、合庫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何筑萱、劉景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王玉
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筑萱、劉景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張
雅芳魏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5頁,112年度
偵字第11091號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1114號卷第5
頁,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卷第6至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24頁),且有本案第
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何筑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
劉景源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張雅芳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魏玉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39號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1
6至17頁、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11114號卷第12頁、第14
頁,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透過謝韋國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行為人「李三」,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
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43號、
第7244號、第724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是「李三」向我們借用帳戶,說要給他妹妹使用,因 為我男友謝韋國之前有向「李三」購買安非他命,積欠1萬 多元的價金尚未支付,只要我出借帳戶,就不用再付「李三



」毒品價金,欠的錢便一筆勾銷;那時我也有施用毒品,是 謝韋國去拿,拿回來後我們會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第128至130頁)。證人謝韋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與被告都是吃藥(指施用毒品)的,被告有透過我向我的友 人「李三」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去向「李三」購買毒 品,買回來我們是共同施用,是被告欠「李三」毒品價金1 萬多元,「李三」說如果願意提供帳戶讓他妹妹匯款,欠他 的藥錢就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足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三」之代價,係獲得免除支付毒品價 金之不法利益,至被告與謝韋國對究係何人積欠「李三」毒 品價金,彼此間供述雖有歧異,然均陳稱係兩人一同向「李 三」取得毒品並一起施用,則上述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 應認係其等所共享,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及謝韋國之犯罪所得 明確可分,應認被告、謝韋國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以最有利於被告、謝韋 國之方式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免除相當於1萬元毒品價金 之不法利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並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何筑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何筑萱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人,因系統設定錯誤將何筑萱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更正云云,致何筑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9時55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125元 2 告訴人 劉景源(即112年度偵緝字第7243號、第7244號、第724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向劉景源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生活市集購物時,因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景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0時52分 3萬3,99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張雅芳(併辦1附表編號2)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9時32分許,以電話向張雅芳佯稱先前於網路生活市集客服購物時,因帳單處理發生錯誤致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1時8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 魏玉芳(併辦1附表編號3)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許,以電話向魏玉芳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生活市集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多1筆匯款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致魏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21時9分許 3萬8,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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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