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16號
PCDM,113,金易,11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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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玫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玫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
製作金流後交還,即與一般貸款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帳戶,另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7-11交貨便寄送至
指定的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一空。嗣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玫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事實欄一所
示之銀行、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其當時主觀上是認為要辦貸款,對
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來製作金流,其才交付事
實欄一所示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交付
事實欄一所示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用以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等節,業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27至28、47至49、65至66、77至79、87至92頁
),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和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
訴人黃聖境、林柏睿、張喻婷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6、29至39、51至57、67
至69、99至10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9頁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更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其要辦貸款,對方(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海成」之人)
告知說要其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來製作金流;所謂
製作金流就是指製作假金流來使其貸款成數可以提高,並向
銀行過件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海成」之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6頁),惟衡諸常情,
正常貸款公司應無可能向欲辦貸款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製作假
金流以欺騙銀行,若有此要求就顯與正當貸款程序有違。且
縱若欲製作金流,由提供帳戶者自行操作帳戶匯款即可達成
,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他人,致完全喪失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掌控權之理。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其中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極多,無論是政府或
大眾媒體均廣為宣講,提醒民眾勿隨意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以致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既為智識能力
無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推諉不知,
確仍未加以查證,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之行為,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
當理由之態樣,其主觀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犯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惟被告所稱與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海成」之人聯繫、對方佯稱欲協助辦
理貸款之過程,既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尚非虛妄,此部分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其之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那時候向「冠眾」公司辦理貸款,對方也要求其提供帳戶
跟提款卡,後來辦理貸款有成功,提款卡也有歸還,其這次
才會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又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冠眾」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立法者既已明確表示辦理貸款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被
告前揭所辯,自亦無解於其於本案所犯之罪責至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9頁),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雖將事實欄一所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 詐欺陸續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聖境 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黃聖境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藍芽喇叭貼文,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主動聯繫告訴人黃聖境,並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告訴人黃聖境需經平台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黃聖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柏睿 告訴人林柏睿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貼文,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13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主動聯繫告訴人林柏睿,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告訴人林柏睿需經平台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林柏睿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1分許 1萬5,03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喻婷 113年8月18日不詳時間,告訴人張喻婷於電商平台旋轉拍賣刊登販賣盲盒,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遂於同日20時許主動聯繫告訴人張喻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告訴人張喻婷開通簽屬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喻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峻宇 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峻宇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潛水裝備貼文,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遂主動聯繫告訴人林峻宇,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惟須告訴人林峻宇處理蝦皮賣場安心取」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 4萬6,11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佩諭 告訴人吳佩諭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咖啡機貼文,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13年8月18日18時39分許主動聯繫告訴人吳佩諭,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後續交易未成功故需告訴人吳佩諭配合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佩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8月18日22時6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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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