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228號
PCDM,113,審金訴,42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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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劍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訴書原記載「11月3日前之某
日」,應予更正),加入謝浩瑋(另行偵辦)、暱稱「阿郎
」、「客服小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
款之「車手頭」及「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
玲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某時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依林彥劍
指示前來取款之謝浩瑋,隨即謝浩偉將所持由林彥劍發放之
偽造日盛現儲憑據收據」與之交付,謝浩瑋再依林彥劍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款項轉交給林彥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
許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既係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
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謝浩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收據上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1%為酬勞
等語明確(實際報酬數額計算詳下述),然未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頭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
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屢因同類詐欺
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 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 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查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業如上述,是循此 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本案被告收水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 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日盛現儲憑據收據壹紙(經辦人員尤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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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