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偉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某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
酬。隨後該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5人各自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故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合計20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
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取4萬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鄭麗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麗梅佯稱為小學主任,欲向其訂房並請求代墊貨款云云,致鄭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鄭麗梅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梅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鐘逸馨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鐘逸馨,並向鐘逸馨佯稱欲協助其從事投資,而轉帳3萬元予鐘逸馨,嗣後要求其將款項匯回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鐘逸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致鐘逸馨帳戶隨即遭到警示。 113年5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鐘逸馨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鐘逸馨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陳智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智森佯稱為可註冊KEX-EX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智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智森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智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光政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黃光政佯稱可申請Trust與KEX-EX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2時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光政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光政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李佩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佩珊佯稱可申請Trust與KEX-EX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佩珊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佩珊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