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6號、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誌誠、林信村(陳
誌誠及林信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少年陳○
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未成年
一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拼」;所涉洗錢等罪嫌,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楊先生」即「佐助」、「大狗」即「財」、「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
利子」、「少年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
詳如後述),由己○○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
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與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渠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丁○○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辛○○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旋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並將提款
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子洋公園之公共廁所內
垃圾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陳誌誠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轉交予林信村及陳○翔,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二、案經辛○○、庚○○、辰○○、癸○○、壬○○、巳○○、寅○○、子○○、
丁○○、戊○○、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分別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
㈢、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卷第107頁、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
,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己○○就事實一所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被害人13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提款卡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用以詐
騙他人,是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
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被害人皆不同,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
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簿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
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
收取帳戶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因多次詐欺等犯行經
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至5萬元不等、未婚、無需撫養
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審判或判決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
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
簿手乙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
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誌誠、林信村(陳誌誠及林信村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拼」;所涉洗錢等罪
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楊先生」即「佐助」、「大狗」即「財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
、「舍利子」、「少年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
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己○○於112年3月間起,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己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己○○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
1日某時許,詐欺余萬紘,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其名下帳戶
之金融卡5張(詳該案下述起訴書附表一,此略載),再由
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日領取後,交付與不
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於112年3月2日
或3月間,詐欺連淑靜、朱月梅、傅思源,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述余萬紘帳戶內(詳該案下述起訴書附表二
,此略載)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3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已於
11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時間相近,集團成員重複(前案判決書
提及被告與Telegram暱稱「楊先生」間成立共同正犯),且
均擔任取簿手,犯罪手段、情節相仿,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其有參與兩個詐騙集團,一個是洗錢,一個是取簿
,本件與北院案件(即前案)是相同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
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丑○○貞速112少連偵3
96字第113915245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寄出提款卡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LINE暱稱「楊銘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小額貸款服務,但辛○○之負債大於所得,需要以作金流方式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112年2月17日21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盛門市)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辛○○中信帳戶) 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辛○○國泰帳戶) 112年2月19日13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LINE暱稱「鄒柏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貸款服務,但丁○○沒有薪轉證明,故要寄出提款卡云云。 112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郵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5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新門市)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信用卡不慎多刷云云;再假冒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2年2月19日16時24分許 29,988元 辛○○中信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辰○○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扣款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許 15,000元 辛○○中信帳戶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愛上新鮮專員,佯稱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18時5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18時7分許 ① 7,989元 ② 18,998元 ③ 2,001元 辛○○中信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帳戶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全家福財務人員、玉山銀行職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2月19日21時26分許 9,136元 辛○○國泰帳戶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多設定10筆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21時7分許 26,989元 辛○○國泰帳戶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大額消費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 112年2月19日20時52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21時15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許 ① 29,989元 ② 49,987元 ③ 40,123元 辛○○國泰帳戶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寅○○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登入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18時54分許 12,123元 辛○○國泰帳戶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子○○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生活集市客服人員,佯稱網頁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9日18時45分許 32,099元 辛○○國泰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丙○○ (未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崇德發素食網路購物業者人員,佯稱錯誤設定購買公益產品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38分許 15,989元 丁○○郵局帳戶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年2月21日17時38分許 ② 112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① 49,988元 ② 11,997元 丁○○郵局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卯○○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誤植為店家訂貨下單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2年2月21日 16時35分許 29,987元 丁○○郵局帳戶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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