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雅媗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9分
」之記載,更正為「16時30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寄貨存單
、被告劉雅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
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
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
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
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
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為妊娠中之家庭主婦,配偶經營
冷氣材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劉雅媗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媗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劉雅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雯妤、陳莉綈、李孟澤、林孟臻、簡鈺紋、林雅薇、 劉淑平、邱威智、謝明達、鄭雨容、鍾秉緯、詹佳蓉、尤秋 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了取得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雯妤、陳莉綈、李孟澤、林孟臻、簡鈺紋、林雅薇、劉淑平、邱威智、謝明達、鄭雨容、鍾秉緯、詹佳蓉、尤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被告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 被告因在網路上得知中獎,故無正當理由,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其玉山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轉 帳收據可知,被告應係為了取得中獎之獎金,遭詐騙並於11 3年3月13日14時14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2031元,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中獎之獎金而提供6個帳 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黃雯妤 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為學校訂購產品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莉綈 113年3月13日1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無法在網路上向告訴人陳莉綈下單購買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3月15日12時1、2、22分許;⑵同日12時28、30、30分許。 ⑴10萬元、4萬9098元、4萬7050元;⑵8762元、1萬8253元、4萬7000元。 ⑴國泰銀行帳戶;⑵中國信託帳戶。 3 李孟澤 113年3月14日某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0、5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林孟臻 113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6分許 3萬2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簡鈺紋 113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7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林雅薇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 8008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劉淑平 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邱威智 113年3月14日21時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 3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謝明達 113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0 鄭雨容 113年3月15日8時18分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 2萬2056元 郵局帳戶 11 鍾秉緯 113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鍾秉緯之友人,欲向其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5日14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詹佳蓉 113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起 同上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尤秋香 113年3月14日1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借款需先交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5日1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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