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1號
CHDM,114,訴,33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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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而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
後再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
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交予指定人員,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等情,而陳氏銀可預見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轉出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
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7月26日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林志豪
」使用,並分工由其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陳氏
銀遂與「林志豪」及「林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氏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7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
暱稱「王思慧」與朱寶鈺攀談,並將之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
組後,對朱寶鈺佯稱:可投資買賣玉石獲利,每販售1件玉
石可抽成3萬至5萬元不等云云,致朱寶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
誤載為陳氏銀田中郵局帳戶),再由「林志豪」通知陳氏
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陳氏銀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再將上開3
萬元款項交予「林志豪」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女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氏銀並因此獲取該日2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朱寶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氏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1、64至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寶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
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寶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1至49、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考;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即依「林志豪」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林志豪」指定之人而繳回
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數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菜苗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入監之前與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當天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本案犯行當天(即112年8月7日)2000元 之報酬,已在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778 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林志豪」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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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