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4號
PTDM,114,金簡,2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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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求職
、就業無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
是若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稱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合計
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周玉功」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
號2所示款項旋遭丙○○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無證據證明
丙○○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案經
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
易明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喬君
」、「周玉功」之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45至83頁、警二卷第45至4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被告提領,而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則未及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7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
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
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求職訊息,
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且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銀
行匯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另衡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失或精神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去第 一銀行把全部錢領出來,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陳 先生,再去臺灣銀行也把全部錢領出來,交509,600元給陳 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警二卷第25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LINE以暱稱「Tim」假冒為甲○○孫子,向甲○○佯稱:需借錢償還車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 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80,000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起,以電話假冒「板橋文化郵局主任」、「新北市警局警官」、「陳國偉隊長」、LINE暱稱張清雲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辦理房貸,有涉嫌刑事案件,需繳付交保候審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 11時54分許 509,000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乙○○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③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3時41分至13時46分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9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0126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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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