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55號),因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取得不知情陳世傑(另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張
嘉恩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長春門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皓白」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各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學儒、劉育如、張如慧、林伯政、
林皓雁、鄭丞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8頁),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2月26日東港營密
字第11400007341號函暨所附陳世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年3月14日合金東港字第1140
000791號函暨所附陳世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
;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新法法定刑之上限較舊法為輕,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2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
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395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因與
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論個人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均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
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
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以共計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
數達7人、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迄今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學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林玥玥」、群組「談股論金」向吳學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學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吳學儒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41至43、95至96、115至116、119至123、127至192、277、293頁) 2 劉育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群組「股市菁英 創造未來」向劉育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育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劉育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45至60、97至98、197至204、279至281頁) 113年3月1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3 張如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江季芸」、群組「凱勝國際」向張如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如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張如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61至63、99至100、211至221、283至284、295至296頁) 113年3月20日9時3分許 5萬元 4 高邦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怡君」向高邦權佯稱:透過網站「信昌」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邦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6時7分許 5萬元 高邦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65至67、101至102、223至246、285至286、297頁) 113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5 林伯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曉雲~」、「信昌營業員」、「申鼎籛」向林伯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伯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林伯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69至73、103至104、247至253、287至288、299頁) 113年3月18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1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5分許 4萬元 6 林皓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向林皓雁佯稱:透過手機軟體「CCINV全啟」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皓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林皓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畫面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994號卷,第79至86、107至108、269至276頁) 7 鄭丞秀(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鄭丞秀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丞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鄭丞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交易明細(見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932號卷,第65至74、77至131頁) 113年3月21日9時17分許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