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0號
ILDV,113,訴,420,202505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張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李蒼棟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遞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乙

(現於○○○○○○○○○○○○○收容中
陳丙

吳恩廷

陳慶


鄭智中
蔡旻軒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乙與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甲、陳乙、陳丙連帶負擔44分之20、陳
甲負擔44分之7、乙○○負擔44分之8、丁○○、丙○○連帶負擔44
分之9。
九、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陳甲、陳乙、陳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甲、陳乙、陳丙如以新臺幣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陳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甲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丁○○、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4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乙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陳乙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之,是其胞兄即被告陳甲,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
造成得以識別陳乙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
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甲、陳乙、陳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乙○○、鄭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
狀更正陳乙及陳丙之真實姓名,且因陳乙於原告起訴前已成
年,更正不再以陳丙為陳乙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3年9月20
日、114年2月20日具狀追加丁○○、丙○○為被告,並於114年2
月25日以言詞確認最終聲明為:㈠陳甲、陳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乙
與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陳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乙○○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第頁107至109頁、第403至405頁、第426至4
27頁),經核,更正被告陳乙、陳丙之姓名部分,非變更訴
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追加丁○○、丙○○
及變更連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被詐欺之
基礎事實,另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陳乙、乙○○及甲○○表示放棄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63頁、第479頁)
,而陳丙、丁○○、丙○○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乙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其明知已成年胞兄陳甲、成年人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
乙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甲○○擔任車手頭、收水,甲○○指
揮陳甲、陳乙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陳甲、
陳乙並將收取之詐騙所得上繳甲○○,供甲○○上繳他層詐欺分
工集團不詳成員。而陳甲、陳乙及甲○○等詐騙車手所屬之上
層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利用「假檢警
辦案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引誘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供彼
此聯繫,並傳送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等
圖檔,使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原告持土地
及建物抵押設定辦理貸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8時39分,在其住處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前空地,將100萬元現金交給由受甲○○
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之陳甲,陳乙則在旁把風監控,其後陳
甲將詐欺贓款交給甲○○,再由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㈡原告復於112年4月25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
有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前開住所前之電線桿。嗣陳甲於112年4月
26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原告前開住所旁空地,拿取前揭
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4分
至11時32分間,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5萬元、
另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20萬元,總計提領35萬元後
,攜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交付予甲○○,原告因而受有35萬元
之損失。
 ㈢又乙○○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龍五」之人、「
劉俊賢主任」、「楊士層偵查隊長」、「郭銘禮法官」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
每次提款可取得報酬3,0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原子小金剛」、「龍五」、「劉俊賢主任」、「郭銘禮法官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俊賢主任」、「郭銘禮法官」、「楊士層偵
隊長」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至112年4月25日某時止,以
前述「假檢警辦案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前述住所附近電線桿下,並將國泰帳戶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郭銘禮法官」轉知「龍五」,再由陳甲於11
2年4月26日9時48分許,前往上開電線桿下拿取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龍五」,繼而由乙○○依「原子小金剛
」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向「龍五」領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
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立即將所提領之
10萬元、10萬元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龍五」,並向「
龍五」當場領取報酬現金3,000元,再於112年4月28日9時8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龍五」領取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2年4月28日9時8分許、同日9時9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
廟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
,立即將所提領之10萬元、10萬元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龍五」,並向「龍五」當場領取報酬現金3,000元,再由
「龍五」將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以不詳方式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

 ㈣復且,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丙○○於11
2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及提領
贓款,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向丁○○取得前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
起至112年4月25日某時止,以前述「假檢警辦案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1時57
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失。
 ㈤從而,原告因陳甲、陳乙、甲○○、陳慶揚、丁○○及丙○○等6人
前揭各自實施之共同或幫助詐欺行為,因此損失共計220萬
元(計算式:100萬元+35萬元+40萬元+45萬元=220萬元),
是原告自得就其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又
陳乙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陳丙為陳乙之父即行為時法定代理人,陳丙對陳乙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丙對於陳乙
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甲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有領取現金100
萬元及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共計35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均回
水予甲○○。伊係於112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加入甲○○為
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因甲○○表示缺人,伊遂邀請伊胞
弟陳乙一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是領到金額之2%,
合作期間回水過7件等語,但伊現在並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具狀及到場陳稱:
伊於112年1月間因向當鋪申請以機車為擔保品之借貸,進而
認識於當鋪任職之訴外人胡志偉,並由其辦理貸款業務,嗣
112年3月間,胡志偉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絕對獲利
等語,由於伊經濟狀況不佳遂有意投資,為此,伊於112年3
月14日攜帶雙證件、台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前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的7-11便利商店與胡志偉與丙○○見面
,並將上開物品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給胡志偉
胡志偉並於同日約丙○○陪同伊至台新銀行申請外匯帳戶,申
辦完畢後,存摺、印章就遭丙○○取走;伊後續曾數次向胡志
偉索取先前交付之台新帳戶存摺等物件,然其卻遲未交付,
直至112年3月21日,經伊家人通知伊才知悉台新帳戶涉及洗
錢,伊又向胡志偉索取台新帳戶存摺等物品,其迄至112年3
月24日始返還,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獲利,自
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伊於112年3月16日曾與胡志偉聯繫
,表示伊並不熟悉虛擬貨幣且外幣交易有諸多限制,胡志偉
表示會向丙○○取回伊台新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伊此時才
知悉胡志偉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丙○○,伊亦為被害人,且未
曾參與詐騙不法活動,更與其餘被告不相識,是伊與其餘被
告彼此間欠缺意思上之聯絡,自無須就其他人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本案詐
欺與伊無涉,伊係於112年6月時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
月招攬陳甲、陳乙為車手,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亦
未曾收受陳甲、陳乙上繳之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乙、陳丙、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陳甲、陳乙共同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
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陳甲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
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乙○○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40
萬元財產上損害,另丁○○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丙○○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丙○○,且丙○○對其實施詐欺
行為,致其受有45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集內頁、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陳甲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
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訴字第4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陳乙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8號裁定認陳乙前
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刑罰法律,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丙○○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216號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此均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陳甲到庭對上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陳乙、乙○○、丙○○則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陳甲、陳乙擔任面交車手、乙○○、
丙○○負責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及丁○○提供其台新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丙○○使用,既已違反前揭刑法之規定,即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揭被告給付部分,因
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
究,併予敘明。
㈢又丁○○雖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獲利,自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惟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⒈丁○○於00年00月生,其將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
時為4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限制閱覽卷),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為國外大學畢
業,從事觀光遊覽之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刑案786號卷,第14頁),顯見其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於本院陳稱略以:胡
志偉跟伊說投資虛擬貨幣有很高利潤,每月可賺3、4萬,伊
當時就將台新帳戶之存摺、私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代碼及
密碼提供給胡志偉胡志偉表示投資需等一段時間才有利潤
,伊都還沒有投錢,伊將東西交給胡志偉後,覺得有點怪怪
的,有跟胡志偉催幾次要取回,伊擔心是不是詐騙,當時胡
志偉還要求伊至台新銀行辦理外匯帳戶或轉帳,當時伊有詢
問銀行是不是可以查其等是否有詐欺,當時台新銀行七賢分
行就拒絕辦理,後來換1家台新銀行辦理,當天下午伊尚有
其他事情要辦,伊就問是不是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如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所認識。
⒉又丁○○於警詢時稱略以:伊係透過朋友阿偉介紹蔡小姐,說
其專門投資外匯,對方跟伊說投資外匯可以賺錢,到銀行都
蔡小姐填資料辦理,我不知道阿偉本名,只知道其手機號
碼,伊都是透過阿偉連絡蔡小姐,我不認識蔡小姐,也沒有
蔡小姐的電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218號卷,下稱偵字20218號卷,第12至13頁、第58頁、第1
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第10頁
);復於本院陳稱略以:伊從未見過丙○○,伊去台新銀行
辦外匯帳戶時,百忙中伊取走申請書,但存摺、印章等資料
胡志偉及另1名戴黑色口罩小姐收去,那個小姐真實姓
名都不知道,可能就是丙○○,伊是聽警察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頁),足見丁○○顯然不知悉「丙○○」之實際身分,
而丁○○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
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
即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認丁○○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
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
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台新
帳戶資料,堪認丁○○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時,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
有預見仍加以容任之情。
⒊丁○○嗣後雖改稱略以:伊係在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不小心
讓丙○○取走其資料等語,然參以丁○○前於偵查時曾稱台新
行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自己使用,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見
偵字20218號卷第12頁、第58頁、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1號卷第9頁),後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略以:伊第3次與胡志偉、丙○○去台
新銀行辦完外匯約定轉帳申請後,伊將申請書帶走,但是伊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就交給丙○○等語(見刑案786號
卷第46頁);嗣復改稱略以:伊係不小心讓對方拿走資料,
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刑案786號卷第49頁),衡
諸丁○○就有無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乙情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
疑,況卷內已有他人持丁○○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截圖可佐(見偵字20218號卷第67至69頁),可認確有
他人持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丁○○所辯台新帳戶
資料均係自己使用等語,自非可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
丁○○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再觀諸丁○○於本院提出其與胡志偉間之對話紀錄,丁○○多次
詢問胡志偉:「有沒有消息」,胡志偉則稱:「她在喬了。
」、「我也在催。」、「只給我她朋友利息」、「這樣好麻
煩,我叫她先拿你的回來好了!」;丁○○詢問:「問問她處
理的如何?」、「為了三千。」;丁○○詢問:「那個妹妹
事呢?」、「有沒有消息?」;胡志偉回稱:「還沒找我收
。」,丁○○稱:「那銀行本子資料收回來吧!」、「請那個
小姐幫忙處理一下吧!看看怎麼辦幫我警示戶解決。」、「
所以你記得帶我的資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59
頁),丁○○並於本院自稱略以:「為了三千」的意思是為了
3,000元就將伊的資料給對方,胡志偉跟伊表示要投資,等
一段時間才會有利潤,伊都還沒有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益徵丁○○辯稱係不小心讓丙○○取走其資料等語,並
不可信,且足徵丁○○對於提供台新帳戶即可輕易獲得一定獲
利乙情知之甚明,然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領取3,0
00元之利潤,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
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
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然丁○○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
意提供台新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丁○○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並非沒
有預見,堪認丁○○於交付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確有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丁○○
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台新帳戶等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丙○○,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丙○○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丁○○應與丙○○連帶賠償全部損害金
額45萬元,自屬有據,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擔任陳甲、
陳乙之車手頭,並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等節,則為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
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
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
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其涉案之證據,除陳甲於本案之
指述(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486頁),及陳乙於另案
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8號卷第1
6頁、第48頁)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資料可為補強,且經
本院詢問陳甲能否具體說明係何時、何地回水予甲○○時,其
僅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未能具體說
明其如何回水予甲○○之過程,是其所為指述,已屬可疑。
⒉再參以陳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略以:112年4月19日事前甲○○有
傳訊息給伊,叫伊至宜蘭拿錢,伊依照其指示並邀約伊胞弟
陳乙搭車至宜蘭,在宜蘭期間,甲○○都會用手機跟伊聯繫,
並指示伊依時間、地點拿取1個紙袋內有現金,到達宜蘭後
轉搭計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甲○○再以電話指示伊至一處廟
宇前電線桿下拿東西,伊跟伊胞弟拿完東西後,有再用電話
叫另一部計程車,再搭該計程車前往火車站,後再至臺南高
鐵站附近將現金交給甲○○,來宜蘭取款前,甲○○有提要給伊
1萬元之報酬,後來伊將贓款交給其,其亦未給伊錢,車資
也是伊自己出,伊跟陳乙均未獲利;112年4月26日那次伊記
得也是甲○○以電話跟伊聯繫,要伊至宜蘭同一地點拿2張提
款卡,當天伊搭火車至宜蘭縣,抵達火車站後就在旁邊叫一
部計程車,沿路聽從甲○○指示至同一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
前電線桿下拿2張提款卡,當天伊是獨自前往,拿到卡片後
,就搭同一部計程車,請司機載伊至附近郵局ATM提款,再
搭同一部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附近ATM提款,後改搭火車回
臺南,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甲○○,當初甲
○○曾表示會給伊5,000元獲利,但伊將贓款交給其後,其並
未交報酬給伊;因為伊欠甲○○錢,所以甲○○找伊加入詐欺工
作,伊約在112年4月初替其從事詐欺工作,伊曾向甲○○表示
伊有胞弟陳乙,甲○○詢問要不要找陳乙加入,陳乙因為家裡
缺錢,也答應一同從事詐欺工作,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
可獲取之報酬為當日總額2%,甲○○有時候會自存給伊,有時
候以丟包方式給伊,迄今獲得7至8萬不等報酬;甲○○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詢問伊要不要加入其詐欺集團之對話已不在
,因為伊已經將帳號刪除;伊是1號,獲利是得手詐欺贓款2
%,陳乙是2號,其獲利是得手贓款之1%等語(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字414號卷,第90頁
背面、第110至112頁)。陳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則略以:伊與
胞兄即陳甲可獲取提領或面交總金額之5%為報酬,實際伊等
迄今已領得3至4萬元;甲○○是在112年5月左右一直請陳甲詢
問伊要不要幫忙工作,伊直至6月底才加入;伊於112年6月
底、7月初開始參與甲○○之詐欺集團,伊與陳甲在112年7月
初第1次做的時候,始知悉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陳甲跟伊
表示伊等可以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獲得2%之報酬,但伊迄今
均未領得報酬,得手贓款均交給上手,惟伊不曾親手將贓款
當面交給甲○○(見偵字第414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
3頁;第頁149至150頁)。互核陳甲、陳乙之供述可知,其
等就是否有受領報酬、報酬之比例,及陳乙何時加入擔任車
手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倘依陳乙所述,其係於112年6月底
後始加入甲○○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何在本案112年4月19
日間即回水予甲○○,況其等之供詞均無通訊對話紀錄或甲○○
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得以補強,自難遽以認定甲○○確
有一同謀議,並令陳甲、陳乙前往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犯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甲○○就前揭100萬元、35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