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沄憓即吳家蓁即吳佩秦即吳秀娥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70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現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雖聲明異議,然遭駁回。
惟系爭保單債權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且除遠東銀行外,聲
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扣押、收取、移轉、支付轉
給命令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吳秀紅等債權
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70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又債權人遠東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對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113年8月22日士院鳴113司執春70928字第1134
06389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惟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928號裁定駁回等
情,亦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堪信屬實。嗣系爭保單由本院
依職權代為終止,並經台灣人壽公司解交系爭保單之債權金
新臺幣(下同)49萬8,151元,現已進行至發款程序,除債
權人遠東銀行(分配金額8萬8,355元)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
外,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匯興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均已受系爭保單債權金之分配,則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之113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台灣人壽公
司113年12月27日函、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執行處114年4
月21日函文及本院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無訛,是台灣
人壽公司解交之系爭保單債權金僅餘8萬8,355元尚未完成發
款程序,其他款項均已分配完畢。本院審酌本件所餘分配款
項8萬8,355元金額非鉅,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
顯。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
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