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靖(民國102年5月17日前原名林麗
芳),於99年初向告訴人金孝花表示其有管道可擔任麗星郵
輪賭場借錢予賭客之金主以賺取利息,告訴人因此存入或匯
款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另於100年
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在澳門地區投資房地產未來展望極佳
,保證獲利,且其在澳門地區人脈廣,並有親戚在該地區公
部門任職,可代為投資不動產,然須以被告名義為之,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投資本金,轉為投
資澳門不動產,並另外匯款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附表一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萬5,000元
)。被告另於100年11月20日,邀告訴人及其配偶王致翔(原
名王祺詠)至澳門地區,佯稱其投資之標的即在「銀河酒店
」旁之重劃區,惟因價格較高致投資金額不足,告訴人因此
又陷於錯誤,於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再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復佯稱因澳
門法律修改,故投資標的須2年後始可出售,告訴人因而同
意於103年6月30日再行結算,被告並於102年5月30日,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以取信告訴人。嗣因103年6月30日後,
被告即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金孝花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狀提出之民國100年記事
本彩色節本、證人王致翔於偵查中之證言、王致翔提出之日
曆手冊、告訴人提出之存入(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確實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也有收到告訴人交
付給我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但這些款項全都是在麗星郵輪
賭廳放貸用的,款項跟現金的本金部分未償還,是因為我自
己都賠進去了,我從來沒有邀請告訴人投資澳門不動產,我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被訴犯行歷次指述如下:
1.於107年1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99年初以澳
門地區不動產未來展望佳,將有高額獲利,邀告訴人共同
合夥投資澳門地區不動產,告訴人因而從99年3月1日起,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初期被告稱所投資不動產均
有獲利,並鼓吹告訴人不與其結算,並繼續挹注資金。被
告於100年11月20日邀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王致翔至澳門
瞭解投資標的,並表示該地點不動產價格較高、坪數較大
,原本投資金額不足,需要告訴人再加碼投資,告訴人因
而於101年初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之現金加碼投資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9號卷【下稱
他卷】第1至2頁)。
2.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對於被告當庭供稱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之款項,均是投資被告於麗星郵輪上放款予
賭客之投資)被告所述前面一部份之真的,被告管道很多
,我們一起合資剛開始有半個月,但怎麼運作我都全權交
給他,因為他懂我不懂。大概不到1年的時間,被告跟我
說她先生的姐姐在公部門開發,問我們把錢拿去做房地產
,買個舖子、攤位。當初會給錢是因為他說他有很多投資
管道,問我要不要投資一點錢,我說我沒錢,他說沒關係
,有多少投資多少,他會把錢顧好。我都沒看到單子,是
她說賺多少就是多少,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後來他就
說要累計,我非常相信他。他提議我就接受。1年後,給
我的錢越來越少,後來提議說乾姐那邊在澳門是有頭有臉
、政商關係非常好,對澳門土地都有第一手資料,要我們
把錢往那邊投資,可以翻倍賺錢,這些都是他跟我說的,
我不懂他的意思,但我相信他,所以我繼續匯錢給他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6至61頁)
3.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我們結算後,25萬他
一直拖到103年5月7日才給我,本金還是沒有給我,後來
麗星郵輪項目還在進行期間,被告叫我加碼120萬現金,
投資項目是澳門不動產等語(偵緝卷第80至87頁)。
4.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何時跟妳提到要投資澳
門房地產?)100年時在被告中山北路住處,被告說他乾
爹在澳門是有聲望的人,過世後留很多財產給他乾姐,乾
爹乾姐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被告說他也有分到,又說他
乾姐人脈很好,跟公部門有聯絡,就要我投資房地產,他
要我買舖子、車位這兩樣100萬,(後改稱)舖子100萬港
幣、車位17萬港幣。他沒說舖子車位要跟誰買。我回去跟
先生討論,後匯款陸續共計745萬。我跟被告去澳門看投
資標的前就決定要投資了。去澳門前已經投資3、400萬不
動產,去澳門之後又投資120萬現金。(問:120萬投資何
標的):我們前面有買珠海旁的舖子,我們當時看到一片
還在施工工地,被告說這是我們買房子的標的,我們當時
有買房子舖子車位,總共買了4個東西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4
9至53頁)
5.11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投資郵輪部分實際結算是537萬
元,但被告說要留100萬在那邊做投資。(對於證人王致
翔證稱投資第三個小單位的房子只有出1/10,後又改稱不
一定是1/10等語)剛剛說1/10是投資小單位套房,被告說
總資金需要100萬港幣,我們當時只能湊10萬港幣等語(
偵緝續卷第93至95頁)。
(二)觀之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與其夫王致翔佯稱可投
資澳門地區不動產之時間,或稱99年,或稱100年;對於
其等最初開始投資澳門地區不動產之時間,或稱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自始均投資澳門不動產,或稱合資麗星郵輪放款
後不到1年時間開始投資澳門不動產,或稱被告100年告知
澳門不動產投資投資生意後,陸續匯款共計745萬元;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投資名目與標的、投資之金額等,
或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投資在澳門不動產,或稱買舖子及
車位合計100萬(同次庭期嗣後改稱舖子100萬港幣、車位
17萬港幣,陸續匯款共計745萬),或稱於110年11月20日
前往澳門前投資3、400萬,回來後又投資120萬現金(若
依此計算,應投資約520萬元)等語,就其指述被告以投
資澳門不動產對其施詐之相關重要核心事實,已有前後指
述不一、反覆而矛盾等明顯瑕疵,則其所述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致翔就被告被訴犯行歷次證述如下
:
1.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覺得我開洗衣店很
辛苦,叫我們投資,投資方式是全權把資金交給他,由他
去處理,被告以洗籌碼方式投資,麗星郵輪有授權被告洗
籌碼的權利。後來我們的小孩出事,對方要求高額賠償,
我們想把投資麗星郵輪的資金抽回來,被告說把錢放他那
,轉投資澳門不動產,當初投資麗星郵輪大約1、200萬元
。麗星郵輪結束後,我們有經過被告在澳門小試投資房地
產1筆,確實有獲利。被告就以上例為依據,穩賺不賠。
我們99年就有跟被告在澳門投資房地產,上開的小筆獲利
就是指這一筆。從99年被告就開始邀我們投資去做澳門房
地產投資,有時在被告士東路的家,有時在我們忠義街的
家,是用言詞方式,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看。因為剛開始
投資的金額不多,所以沒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的DM或廣告
行銷,完全是信任他。被告勸我們投資澳門不動產後,我
們總共交付835萬元,是陸續交付。我純粹相信被告,沒
有其他佐證資料等語(偵緝卷第102至107頁)。
2.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投資澳門房地產最早是大概
在99年,我跟告訴人去被告士東路與德行東路巷子的家,
一開始要投資小公寓,我們不清楚就全權交由被告處理。
除了小公寓還有投資舖子、車位,舖子、車位加起來投資
100萬港幣,坪數多少我不知道,當時基於對他的信任,
我沒有了解實際買的坪數。日曆手冊100年7月7日寫到「
匯大姊富邦20(舖子)」,就是要投資20萬港幣的舖子。
我們已經投資4、5百萬,後來轉成投資澳門不動產,被告
說不足還要補足20萬港幣。4、5百萬臺幣加20萬港幣我只
知道買到一個店面,地點坪數我們不知道。100年8月17日
我寫「澳門車位15UKx3.8」是當時匯率,要多買1個車位
。100年8月22日記載「今匯款28.5(15/2)*3.8」是我們當
時本來約定要投資100萬港幣,但我們現金只有70萬是港
幣,這70萬是100年間陸續匯款,28.5萬相當於15萬港幣
的1/2,這部分是追加車庫的錢,15/2是15萬港幣一人一
半,8月17日講說要付15萬投資車位但還沒付,我們是合
夥投資,買房、買車位一人一半。100年10月26日寫「答
應大姊澳門買房10萬UK 向明珠借票換30 12/26」是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有投資機會,大概3、40萬臺幣,約10萬港
幣,我把HK寫成UK。是要買中古屋,我也忘記中古屋多少
錢等語(偵緝續卷第53至57頁)
3.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日曆手冊100年9月26日之記
載是被告又看了一個小的標的,要10萬港幣,我們分兩次
匯,湊成39萬給被告。就我認知,麗星郵輪放款400多萬
與後續160萬元的錢,投資標的大筆的就是400多萬的舖子
、後來一個車位,另外就是最後我出資10萬港幣部分,被
告跟我說比較小單位的房子。我們跟被告間投資比例:前
面舖子、車位都是一人一半,後面小單位房子我只有出1/
10,(後改稱)不一定是1/10,我不知道第三個標的我投
資之比例,我跟被告說我只能湊到10萬港幣。至於補充理
由一狀提到投資1/10實際到底怎樣我忘了等語(偵緝續卷
第91至93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9年於我們知道可以透過被告管道
在麗星遊輪賭場借錢給賭客賺利息,因為當時互動都很頻
繁,剛開始是被告向我們要資金周轉,後來她告訴我們她
做的是什麼工作。我們投資陸續從99年至100年,後面還
有,當中投資麗星郵輪之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陸陸續續
轉到不動產。當時被告取得我們的信任,我們也很照顧他
們的小孩,他們進出我也會照顧他們的小孩,所以我不疑
有他,陸續把款項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至於她聲稱不動產
多少錢我們就信任被告。編號1至9的款項都在被告手上,
被告陸陸續續說服我們,而且我們小孩有出過狀況急需用
錢,準備後面民事賠償的錢,被告可能剛好找到這個切入
點,我們覺得至少買不動產,房子不會不在,在100年中
開始把金額逐步轉為不動產,後來才有我日曆記載7 月7
日20萬元舖子、7月21日80萬元舖子,加起來合計新臺幣1
00萬元,8月22日車位28萬元是新臺幣,9月27日又有20萬
元買房,10月6日有19萬元買房,加總是39萬元,都是在1
00年度。(後改稱)我剛說100年中口誤,應為100年初,
是我們出去考察參觀澳門房地產,被告帶我去看之前,錢
已經陸續轉為不動產。我所提供之日曆手冊100年4月28日
記載75加40UK乘3.8等於437,437為扣掉100萬元的附表一
編號1至9,底下需增資100,因為被告說100萬元不能退,
我們約定一人要500萬元,所以我大概還要再增資100萬元
。100年7月7日記載匯大姊富邦舖子20萬元,即不動產,
因為澳門聲稱店面就是舖子。8月17日記載澳門車位15UKX
3.8,是我寫錯,應為HK港幣。就是買一個車位港幣15萬
元,乘以臺幣匯率3.8,我在8月22日匯款臺幣28萬5,000
元給被告,因為對方要求我們一人出一半,即15萬元港幣
除以2再乘以3.8的匯率。被告要我們匯錢,都會說是要買
什麼不動產,就是這樣我們才不疑有他。第一次知道被告
有投資澳門不動產的管道是100年年初,日期我忘了,(
問:是否知道投資標的分別是多少金額?)有幾百萬元吧
,最後被告到底哪一部分放多少錢,可能要問被告才知道
。(問:被告邀約你購買房子,有無告訴你房子金額?)
我的認知總共金額就是830多萬元,因為我們跟被告當面
確認後的金額,後面都轉到不動產了。購買標的因為陸陸
續續有舖子、車位還有其他房子,包括類似公寓,我們是
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我不會切割。我只知道總價值應是如
此,不知道個別價值。被告完全沒有出示關於投資不動產
標的任何資料,因為被告說這部分不用我們擔心。被告沒
有跟我說她有買到這些東西,給我們看買賣合約或土地權
狀之類的。附表一編號1至9基本上匯款時是投資麗星郵輪
,之後陸續轉成不動產。附表一編號9的名義可能是不動
產的投資,至於如何判斷是不動產投資,因為時間有點久
了所以我無法很確定的回答。編號1至9這9筆款項提供給
被告時,我的印象中有投資麗星郵,也有小額買賣不動產
。其實陸陸續續開始有做不動產,但當時我沒有記在本子
上,所以才會一下子50萬元、一下子10幾萬元、一下子60
萬元、一下子70萬元,其實一開始麗星郵輪投資沒那麼多
。我們於99年3月1日起陸陸續續有錢就投資予被告,主要
目的想要多一筆收入,而我們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交給被告
處理,看被告要如何投資,因為被告跟我們宣稱本金絕對
不會有問題,而且也真的開了本票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
本票會追討不到錢等語(訴字卷第至98至120頁)。
(四)依告訴人及證人王致翔前揭證述,其2人為夫妻且一同為
本案投資行為,堪認證人王致翔亦屬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
被害人,與被告間具利害衝突關係,更況證人王致翔為告
訴人之夫,其證言非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故其證詞之可
信性本即較一般證人為薄弱。然證人王致翔就本案發生整
體過程之歷次證述,就其等開始投資澳門地區不動產之時
間,或稱其等小孩出事、欲將資金抽回時,經被告建議轉
投資澳門不動產,或稱麗星郵輪結束後,其等有經過被告
在澳門小試投資房地產1筆,或稱99年就有跟被告在澳門
投資房地產,或稱投資麗星郵輪之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
陸陸續續轉到不動產,或稱100年中開始把金額逐步轉為
不動產(同次證述嗣後又改稱應為100年初);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之投資名目與標的、投資之金額等,或稱當
初投資麗星郵輪大約1、200萬元,麗星郵輪結束後,其等
透過被告在澳門小試投資房地產1筆,或稱投資澳門房地
產最早是大概在99年,一開始投資小公寓。除了小公寓還
有投資舖子、車位,舖子、車位加起來投資100萬港幣,
坪數多少其不知道,或稱其等已經投資4、5百萬,後來轉
成投資澳門不動產,被告說不足還要補足20萬港幣。4、5
百萬臺幣加20萬港幣我只知道買到一個店面,地點坪數其
等不知道,或稱當時本來約定要投資100萬港幣,但其等
現金只有70萬是港幣,這70萬是100年間陸續匯款,或稱
麗星郵輪放款400多萬與後續160萬元,投資標的大筆的就
是400多萬的舖子、後來一個車位,另外就是最後其出資1
0萬港幣部分是比較小單位的房子,此部分麗星郵輪放款4
00多萬與後續160萬元的錢,投資標的大筆的就是400多萬
的舖子、後來一個車位,另外就是最後其出資10萬港幣部
分,被告跟其說比較小單位的房子,此部分其只有出1/10
(同次證述後又改稱不一定是1/10、補充理由一狀提到投
資1/10實際到底怎樣其忘了),或稱其的認知總共金額就
是830多萬元,購買標的因為陸陸續續有舖子、車位還有
其他房子,包括類似公寓,我們是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其
不會切割。其只知道總價值應是如此,不知道個別價值,
或稱附表一編號1至9基本上匯款時是投資麗星郵輪,之後
陸續轉成不動產(同次證述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9的名義
可能是不動產的投資,至於如何判斷是不動產投資,因為
時間有點久了所以其無法很確定的回答)等語,其就被告
以投資澳門不動產對其施詐之相關重要核心事實,前後證
述亦多有不一致、反覆、矛盾等重大明顯瑕疵,其證述難
認可採,亦顯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五)至於告訴人所提之年記事本彩色節本、證人王致翔所提出
之日曆手冊(偵緝卷第70至73頁反面,偵緝續卷第77至83
、165至16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25至15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
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
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
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
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
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判決參照)。觀之上開記事本內容,僅於「度量衡換算
表」頁面記載「鋪位100(台幣)車位28.5(台幣)買屋1
0HK、最後加至30HK」等文字,未有任何日期日期,其記
載之時間、內容所指為何、目的為何,均屬不明,而上開
日曆手冊,有時有記載日常生活瑣碎支出,有時則有相當
期間均無任何記載,均難認係告訴人、證人王致翔依日常
生活常態性記載之資料,且該等證據分別在告訴人於107
年1月4日提出本件告訴後5年之112年5月4日、4年之111年
3月17日方提出,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記載之可能。
除此之外,復無證據證明該記事本、日曆手冊是在客觀上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無從作為補
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證人王致翔前開有瑕疵之證
述,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
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號 金融機構 匯款或存款人 1 99年3月1日 97萬元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2 99年5月19日 50萬元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王致翔 3 99年5月27日 72萬元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4 99年7月2日 50萬元 金陳嬌仔 5 99年10月6日 75萬元 金孝花 6 99年12月10日 50萬元 7 100年1月11日 13萬元 8 100年2月18日 60萬元 9 100年4月8日 70萬元 10 100年7月7日 20萬元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金孝花 11 100年7月21日 80萬元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王致翔 12 100年8月22日 28萬5千元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3 100年9月27日 20萬元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金孝花 14 100年10月6日 19萬元 王致翔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家靖 CH0000000 591萬元 金孝花 102年5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2 林家靖 CH0000000 244萬3,750元 金孝花 102年5月30日 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