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68號
SLDM,114,審簡,56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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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
4年5月10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餐廳廚房人員,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買家要 求賣家進行賣場認證之話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丙○○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伊從未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某日存摺、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因本案帳戶久未使用故寫在存摺上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甲○○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丙○○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 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 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 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 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 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



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 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 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 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 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 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態係在該集團之掌控中,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 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 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 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 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 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 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 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 ,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 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是堪認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13時4分 4萬9,983元 13時5分 9,986元 13時6分 9,988元 13時7分 9,985元 13時7分 8,100元 13時13分 4萬9,985元 13時15分 1萬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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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