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
0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於同日
20時39分許,以電話自稱為「TK LAB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
再以電話冒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
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2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768元至系爭帳戶,因而
受有29,76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
意願調查表陳稱不願到庭,且對原告請求未表達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
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早已成年,當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
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
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自係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即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