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
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養家」與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古翌成佯稱
:可以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古翌成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及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吳克勤旋依「LU昕
」或「炒幣養家」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許由本案元大帳戶
匯款30萬元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
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古翌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及匯款金額不同,犯罪事實皆為
被告吳克勤於112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為
侵害同一性質的數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
裁判上一罪,故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32
1頁)。然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被害
人古翌成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
犯之罪,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軍
偵49卷第314頁,本院卷第347頁),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明確(軍偵49卷第73-74頁),並有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軍偵49卷第85-127頁)、被告之手寫
金額進出明細、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49
卷第15-6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4
9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203-207頁)、ACE加密貨幣交易
所說明頁面(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
欺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不確定「LU昕」、「
炒幣養家」是否同一人,我只有跟他們用LINE聯絡,我沒
有再聯絡過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本案所
接觸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人,及詐騙被害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
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
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條(本院卷第34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審
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並依指示
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任務,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342頁)。兼衡酌
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尚非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
被告於審理自述專科肄業、業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51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因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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