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玉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9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
第一三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
號調解筆錄(均見本判決附件)為給付。
事 實
一、張雅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世緯」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依「世緯」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之帳號(下稱MAX帳號)並產
生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
X虛擬帳戶)之帳號,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本案MAX帳號,
再依指示提轉贓款,從事俗稱「車手」工作。張雅玉明知該行
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
由張雅玉依「世緯」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張雅玉再依
「世緯」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
後轉匯至「世緯」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儀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冠宇、李文
廷、林芝儀、呂子甯、丁逢庭、董家彤、王姿婷、陳亭潔、
張涵柔、江婉琪、葉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雅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
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雅玉就上揭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盡皆坦承不諱
,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李文廷、林芝儀、
呂子甯、丁逢庭、董家彤、王姿婷、陳亭潔、張涵柔、江婉
琪、葉珈妤、證人即被害人吳亭臻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
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告張雅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所帳號基本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張雅玉提出之
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應用程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等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
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
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首應敘明。
⒉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與被告聯繫、指示者,僅「世緯」而已
,被告亦係受其指示匯款、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是被告認知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僅有「世緯」1人。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亦可明瞭。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到詐騙之手法、詐術內容等過程,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同有所悉,或可得而知。
⒊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世緯」以外之第三名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知悉3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或其詐欺手段尚包含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形。基於罪證有疑
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已超越被
告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自亦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各項犯行其事證皆已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玉行為後(最後1次犯行係11
2年6月13日),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
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
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
,但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刑;首次修正後已變更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能減刑,又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
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兼衡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張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張雅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
被告係依暱稱「世緯」之人之指示將入帳之款項自本案中信
帳戶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後轉匯其他帳戶,並未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又查無被告參與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對於實際
從事詐術訛騙附表「被害人」欄之手法有何認識,無從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08頁、第13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張雅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緯」之人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雅玉就本案歷次犯行,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附表編號1、2、6、8所示),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
部分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張雅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雅玉既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該當減刑之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爰就其所犯之各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雅玉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提領
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支
配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12人
,亦與其中到庭之7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完成部分給付,到
庭之告訴人7人亦均陳明對於本案已無其他意見,至被告未
能與其他未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猶難認此部分
未加賠償之原因可單方面課責被告,是由目前調解之情形,
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
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分
別遭詐之具體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一
切情狀,爰依附表所示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 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轉存等洗錢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之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
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中之7人達 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 案各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各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已達成調解之各告訴人續為賠償,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雅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又斟 酌被告已盡力達成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如就此部分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玉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登陸暱稱為「 世緯」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擔任該組織提領贓款之「取款車手」,聽從該組織之「世
緯」指示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 定被告係與同案共犯即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登錄暱稱 為「世緯」之人共犯本案,且原起訴書事實欄中就與被告共 犯之人亦僅記載「世緯」,而未見舉證有何第三人之存在, 是依原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即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或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本案尚有除同案共犯「世緯」以 外之共犯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冠宇(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以IG暱稱「湘湘」、LINE暱稱「若涵」、「黃昊宇」之人吸引加入約會聊天群組,再向被害人林冠宇佯稱以網站「DEXT 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0元 2 李文廷(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李文廷佯稱:加入「DFX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000元 3 林芝儀(提告) 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 以LINE暱稱「許寶珠」、「家儀」之人,向林芝儀佯稱:加入「Vantwnow」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7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4 呂子甯(提告)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楊清禾」、「小羽」之人,向呂子甯佯稱:加入「VANTWN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5 丁逢庭(提告)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芷萱」、「蔣紹鑫」之人,向丁逢庭佯稱:加入「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106,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6 董家彤(提告)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莊心妍」、「圓圓」、「林惠珍(芳芳)」之人,向董家彤佯稱:加入「冠勝」、「CFSG時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 30,000元 7 王姿婷(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Kimi」、「Sophin」之人,向王姿婷佯稱:加入「鉅樂網路」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許 23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8 陳亭潔(提告) 112年4月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之人,向陳亭潔佯稱:加入「SCIENECE AND TECHNALAGY」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 30,000元 9 吳亭臻 112年月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吳亭臻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0 張涵柔(提告) 112年5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張涵柔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 江婉琪(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江婉琪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6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2 葉珈妤(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臉書宣傳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Mina」之人,向葉珈妤佯稱:加入「兼職達人」網站投資虛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本判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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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芝儀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12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芝儀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芝儀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戶 名:林芝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芝儀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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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聲請人 葉珈妤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13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妤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珈妤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 名:葉珈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葉珈妤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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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
聲請人 林冠宇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75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冠宇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林 冠宇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簽名:林冠宇 )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冠宇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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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
聲請人 李文廷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76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文廷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於114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李文廷新臺幣 參萬陸仟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李文廷 )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文廷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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