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李曜先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
智傑」【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偽裝堅強」】、「鍾玉琪」
、「@傑」、沈靖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曜先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負責收受、轉交詐欺贓款。李曜先、「張智傑」、「鍾
玉琪」、沈靖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經過」
欄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沈靖堃遂依指
示為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如附表
一「資金去向」欄所示時、地,將領得贓款交付李曜先,經
李曜先自行扣除每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
張智傑」指示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環
中東路口附近某公共停車場,將餘款藏放在某車輛下方,藉
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緝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被害人阮○○
、盧○○、林○○、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提
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截圖、盧○○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
畫面截圖、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林○○提供之第e行動轉帳通知、蔡○○提供之第一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沈靖堃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新開戶建檔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手機微信朋友「偽裝堅強」畫面截圖、沈靖堃提
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玉琪」、「@傑」對話內容截
圖、被告在取款地點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與「張智傑」、「鍾玉琪」、「@
傑」、沈靖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
情之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固因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2000元,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告確
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為累犯),並有加重詐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先前從事餐飲業、生有一女;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
成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再因被告尚有另 案可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於110 年6月16日獲有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之報酬2 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除上開作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2000元外,被告皆將餘款依「張智傑」指示上繳,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經過 提領經過 資金去向 1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冒用儷客旅店業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林○○電話,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後於110年6月6日15時47分許、16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轉帳1萬9123、2萬9987元至沈靖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沈靖堃郵局帳戶)。 沈靖堃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沈靖堃郵局帳戶提領13萬9000元。 沈靖堃依「@傑」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提領款項後,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隔壁騎樓處,扣除其報酬2000元後,將提領之餘款13萬7000元交付被告李曜先。 2 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冒用台中希堤旅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詹○○電話,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以該方式對詹○○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前於110年6月6日15時48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沈靖堃郵局帳戶。 2、前後於110年6月6日16時4分許、16時7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9985元至不知情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如下述3,由不知情之蔡○○遭騙轉帳至沈靖堃郵局帳戶) 3 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冒用陶板屋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蔡○○電話,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扣錢,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以該方式對蔡○○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款行為。 前後於110年6月6日16時9分37秒、16時12分2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各匯款2萬9986元、2萬9987元至沈靖堃郵局帳戶。(扣除詹○○遭騙轉入之款項,蔡○○此部分損失3元)。 4 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冒用陶板屋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阮○○電話,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扣錢,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以該方式對阮○○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6月6日16時39分3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沈靖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靖堃合庫銀行帳戶)。 沈靖堃於同日16時51分至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沈靖堃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 沈靖堃依「@傑」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提領款項後,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隔壁騎樓處,扣除其報酬2,000元後,將提領之餘款10萬6000元交付被告李曜先。 5 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冒用蝦皮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盧○○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改成VIP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盧○○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後於110年6月6日16時48分23秒許、16時51分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4萬9985元、8123元至沈靖堃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