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6號
CYDM,114,金訴,47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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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現金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綁定為台灣Pay付款帳號
後,復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空軍一號麻豆站,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其他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藉范藝馨因瀏覽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
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江婉晴」、「傅
智勝(寶珩)」、「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向范藝馨佯稱:
得於萬通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
范藝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1時2分許、同日1
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14萬元至本案帳
戶中,旋於同日12時31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范藝馨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藝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育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本案帳戶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綁定為台灣Pay付
款帳號後,復依該人指示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空軍一號麻豆站,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
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
帳戶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綁定為台灣Pay付款帳號
,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我不知道被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范藝馨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上開轉帳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轉出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范藝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
行112年11月29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3481號函附件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113年11月28日
合金北朴子字第1130003290號函附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佐(警卷第9、13至15、2
4至29、32至33頁,偵卷第12至1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轉帳後,
旋將該金額轉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乙節,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為已成年,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做過加油站員工,後來擔任白牌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42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依指示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綁定為台灣Pay付
款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又被告對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
關資料為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非無疑,且被告自承
之前工作及應徵工作均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並
不知悉對方是何人、何公司,被告亦未確認是否為合法設立
登記之公司,且被告復知悉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
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38至41頁),衡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
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
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
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友之人取得
並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
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
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被告於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業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
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被
告並未與其聯繫之人見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接觸之人不只一
人,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他人並不知悉,故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
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透過網際網路詐欺乙節,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
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本案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參
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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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