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5號
CYDM,114,金訴,33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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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長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孫長新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黃舜逸(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頭」,另案偵查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
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孫
長新即與黃舜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長新於
112年9月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長新台新
行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李鎗州、鍾典諭、黃子舜、張庭榛、張博惟、黃
文陽、宋政憲、張建成、卓佩怡、魏珮宇、鄭喬云、陳靜怡
、黃勇誠,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孫長新台新銀行
帳戶(李鎗州、鍾典諭、黃子舜、張庭榛、張博惟黃文
、宋政憲、張建成、卓佩怡、魏珮宇、鄭喬云、陳靜怡、黃
勇誠、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孫長新即依黃舜逸之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後,於提領當天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
處附近,扣除其報酬後,再將款項交給黃舜逸,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孫長新因此獲有新臺幣(下
同)4萬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鎗州、鍾典諭、黃子舜、張庭榛、張博惟黃文陽、
宋政憲、張建成、卓佩怡、魏珮宇、鄭喬云、陳靜怡、黃勇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孫長新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且有將自江美麗渣打
銀行帳戶、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交給「小頭」黃舜逸,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之犯行,辯稱:「小頭」黃舜逸於112
年10月跟我說我可做虛擬貨幣仲介,我介紹客戶給他,他讓
我抽佣金,他跟我說可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虛擬貨幣買賣之
貼文,有跟我說客戶來聯絡我時的相關流程,教我如何貼文
,他說客戶會匯款給我,我再把領出來跟他購買虛擬貨幣
,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可賺0.2新臺幣,我因此去申辦台
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把我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頭
」。江美麗吳冠儀均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我張貼的廣告文
而聯絡我,我有跟她們視訊做實名認證,我提供台新銀行帳
號給她們,讓她們去辦約定帳戶後,她們再匯款給我,款項
進到我帳戶,我提領後,當天就打電話給黃舜逸,跟他說我
要買多少數量的虛擬貨幣,他就開車來我家附近找我,我把
給他,他把虛擬貨幣傳給客戶,並發明細。我認為我這項
工作只有跟黃舜逸一起,沒有三人以上,從頭到尾我只有跟
他聯繫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之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申辦台
新銀行帳戶,且將自江美麗渣打銀行帳戶、吳冠儀峨眉鄉農
會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當天某時即在其
住處附近將款項交給黃舜逸(見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64
6508號卷,下稱警508號卷,第4-11頁;南市警刑六偵字第1
130485292號卷,下稱警292號卷,第7-12頁;113年度偵字
第12352號卷,下稱偵12352號卷,第27-33頁;114年度金訴
字第335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一第183-184、250-251頁;
金訴卷卷二第23-24、75-79、89-91頁)。
 ⒉告訴人李鎗州、鍾典諭、黃子舜、張庭榛、張博惟黃文
、宋政憲、張建成、卓佩怡、魏珮宇、鄭喬云、陳靜怡、黃
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92號卷第65-76、113-115、125
-127、167-169、183-188、199-203、233-240、267-270、3
01-302、313-315、335-337、349-352、359-361頁)。
 ⒊證人吳冠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金訴卷卷
一第91-101、109-112、115-120頁)。
 ⒋告訴人李鎗州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帳戶提供之詐騙投資
APP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2號卷第77-7
9、82-83、88-93、95-98、101-109頁)。
 ⒌告訴人鍾典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2號卷第1
17-124頁)。
 ⒍告訴人黃子舜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
集團提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見警292號卷第129-141頁)。
 ⒎告訴人張庭榛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2號卷第171-182頁)。
 ⒏告訴人張博惟報案、提供及相關資料:告訴人張博惟匯款及
流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警508號卷第27、4
9-50、73、77、93-94、105-109頁)。
 ⒐告訴人黃文陽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2號卷第205-207、212、2
16-231頁)。
 ⒑告訴人宋政憲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292號卷第241-247、260-266頁)。
 ⒒告訴人張建成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
提供之LINE基本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
2號卷第271-273、281-300頁)。
 ⒓告訴人卓佩怡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
292號卷第303-311頁)。
 ⒔告訴人魏珮宇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
292號卷第317-333頁)。
 ⒕告訴人鄭喬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292號
卷第339-341、344-348頁)。
 ⒖告訴人陳靜怡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
(見警292號卷第353-357頁)。
 ⒗告訴人黃勇誠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92號卷第363
-367頁)。
⒘第一層帳戶吳富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3、4號起訴書(
見警292號卷第21-29頁;金訴卷卷一第25-37頁)。
⒙第一層帳戶范凱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書(見警508
號卷第31-33頁;金訴卷卷一第63-70頁)。
⒚第一層帳戶李品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見金訴卷卷一第41-50
、225-233頁)。
⒛第二層帳戶江美麗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
08號卷第35-38頁)。
第二層帳戶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開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及裝置變更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56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88號判決(見警292號卷第31-35頁;金訴卷卷一第5
3-60、103-107、131-179、199-222頁;金訴卷卷二第3-18
頁)。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客戶資
料(見警292號卷第37-39、47-49、51、57-63頁)。
告訴人匯款及嫌犯提領一覽表(見警292號卷第5、17-19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與「小頭」黃舜逸一同為本
件工作,才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見金訴卷卷二第23-24頁)
,然其係於112年9月6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有其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292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係在112年9月6日前,即與黃舜逸謀議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款項,被告辯稱黃舜逸係在112年10月間才向其提議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仲介工作云云:
 ⑴被告辯稱其因「小頭」黃舜逸向其表示其可從事幣商仲介,
去臉書社團開發客戶,其可從中獲取每顆泰達幣0.2元新臺
幣之報酬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與黃舜逸之對話
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的時候,
從行動電話要找跟「小頭」的對話紀錄,他似乎將飛機的對
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金訴卷卷二第91頁),是其上開辯
稱是否為實,即堪存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頭」跟我說在社團上張貼買賣
虛擬貨幣的貼文,客戶來找我時要注意什麼,客戶會匯款給
我,我把領出來,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買多少數量的
虛擬貨幣,他會開車來找我,我跟他購買虛擬貨幣,我把
給他,他會把虛擬貨幣回傳給客戶,他會發明細給我等語(
見金訴卷卷二第89-90頁),然其於另案警詢時,卻供稱:
「小頭」教我怎麼做幣商,並叫我在臉書社群軟體貼虛擬
幣買賣文,如果有客人依我廣告文中留的Line連結加我好友
,跟我聯繫要買虛擬貨幣的話,我再告知「小頭」,「小頭
」再告訴我認識的幣商,客人匯到我帳戶後,我去提領出
來,通知「小頭」來我住家收水,「小頭」會直接幫我介
紹幣商,幣商會直接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我就是做中間人
賺取價差而已,自我行動電話發現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不
是我所操作,是「小頭」介紹的幣商操作的,幣商轉給客人
後,再截圖轉傳給「小頭」,「小頭」轉給我,我再轉給客
人等語(見金訴卷卷一第247-250頁),對於其是否向「小
頭」購買虛擬貨幣,由何人移轉虛擬貨幣給客戶等,前後所
述迥異,更難認定其所述為真。
 ⑶被告雖辯稱江美麗、證人吳冠儀均係在臉書上看見其所張貼
虛擬貨幣貼文而與其聯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便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供其等設立約定帳戶後並匯款,並遂透過
「小頭」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之電子包:
 ①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供其與江美麗、證人吳冠儀之對話
紀錄可證;而其因另案,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扣得行動電話
,於其行動電話中僅發現3張與Line暱稱「吳冠儀」之Line
對話截圖,既無對話日期,也僅有關於幣價及傳送電子
地址、貨幣交易之截圖(見金訴卷卷一第315頁),亦無與
美麗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其與
證人吳冠儀之對話紀錄為何不見,關於吳冠儀的KYC資料也
因為對話紀錄不見而沒了(見金訴卷卷一第25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江美麗吳冠儀的對話紀錄,好像是我
換手機的時候有一些前面的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金訴卷
卷二第9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小頭」、江
美麗吳冠儀聯絡的行動電話是使用被扣案的那支等語(見
金訴卷卷二第91頁),被告既自陳其係使用已遭扣案的行動
電話與江美麗、證人吳冠儀聯繫,又豈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因更換行動電話導致對話紀錄不見之情事?況如非刻意將
對話紀錄、聊天室刪除,除非行動電話故障等因素,殊難想
像會有對話紀錄遺失之情形,而被告一方面辯稱對話紀錄已
不在,卻又刻意保留3張與Line暱稱「吳冠儀」之對話紀錄
,但對於證人吳冠儀一開始與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被
告稱有做視訊實名認證之關鍵訊息竟無任何截圖存證,其動
機殊值可疑,故其稱係與證人吳冠儀、江美麗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更難採信。
 ②再者,證人吳冠儀確實有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此有證人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資料可參(見金訴卷卷一
第161-162、167頁),而證人吳冠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稱其在看護群組看到提供賺機會的廣告,對方
表示係合法投資公司,投資人需要帳戶,如投資人交易成功
,提供帳戶之人就可以獲得一些金額,其就依對方指示去設
定約定帳號,並依指示將峨眉鄉農會、合作金庫、上海銀行
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由對方操作,過
了3週其便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其亦不清楚遭轉入至其帳戶
之詐騙款項均遭轉出,其並沒有協助轉帳被害人遭詐騙的款
項(見金訴卷卷一第95-97、111、116-117頁),是依其所
述,其係因有人佯裝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可獲取報酬,才
應對方要求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其並未親自將其峨眉鄉農會帳戶內之
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被告辯稱係證人吳冠儀與其聯絡購買
虛擬貨幣,其才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證人吳冠儀設定約定帳
戶,證人吳冠儀再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至其帳戶云云,
更非事實。
 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曾提供其於臉書區塊鏈虛擬貨幣交流
討論區張貼之虛擬貨幣買賣廣告貼文(見警508號卷第13-15
頁;警292號卷第15頁;金訴卷卷一第291頁),被告於本院
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區塊鏈虛擬貨幣交流討論區貼
文,我只貼一篇,也就是我提供給檢警的這一篇,客戶吳冠
儀、江美麗看到這篇廣告加Line與我聯絡,我確認她們身分
即交易內容後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她們,讓她們辦理約
定帳戶後,再匯款給我等語(見金訴卷卷二第24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開始在臉書社團張貼廣
告,江美麗吳冠儀她們本人都是在我臉書社團上面我貼的
廣告文找到我,跟我聯絡,我再提供我的帳號給她們,她們
再匯款給我等語(見金訴卷卷二第89-90頁)。而依其所提
供之廣告貼文3篇(見警508號卷第13-15頁;警292號卷第15
頁;金訴卷卷一第291頁),均為同樣內容,於同一討論區
張貼,張貼日期亦均為112年10月30日,顯係同一篇貼文,
堪認被告係在112年10月30日起,才於臉書社團張貼虛擬
幣買賣貼文。然依卷內證人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證人吳冠儀早在上開貼文張貼前,即於同年10月
25日就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於翌日(26日)
生效(見金訴卷卷一第161-162、167頁),而江美麗渣打銀
行帳戶亦自同年10月26日起,即有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之紀
錄,此有江美麗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508
號卷第37頁),其等竟在被告尚未貼文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仲
介、其等亦尚未與被告聯絡前,即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
設定約定帳戶,甚至有匯款至其帳戶之情事。顯然其等將
被告台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匯款至被
台新銀行帳戶,均與買賣虛擬貨幣無關,亦徵被告辯稱其
虛擬貨幣買賣仲介,江美麗、證人吳冠儀均係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才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其並未將其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告知「小頭」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其確
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與「小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他人後層轉款項之工具。
 ④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知悉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及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協助他
人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嫌刑法詐欺罪、洗防制法等罪(
見金訴卷卷一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悉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交由別人使用,否則會成為詐騙、洗之工具(
見金訴卷卷二第92頁),然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幣商仲介工
作,會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亦非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仍
應「小頭」指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並告知「小頭」,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之江美麗渣打銀行、證人吳冠儀
峨眉鄉農會帳戶後再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將之提
領出來交給「小頭」,並張貼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貼文、偽
造其與Line暱稱「吳冠儀」之對話,刻意製造其有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之假象,以掩飾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做為非法工具,
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層轉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
實,更堪認其與「小頭」黃舜逸、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只有跟黃舜逸一起,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云云: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遭詐騙之13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
等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後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此經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292號卷第65-76、11
3-115、125-127、167-169、183-188、199-203、233-240、
267-270、301-302、313-315、335-337、349-352、359-361
頁),而其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
之江美麗渣打銀行帳戶、證人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後,轉
至第三層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款項交給「小頭
黃舜逸,是共同詐騙之人除了以Line與告訴人連絡之人外
,尚有投資APP之開發者、管理者、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黃
舜逸等,況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有所謂「小頭」介紹
之幣商會協助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之電子包(見金訴卷卷
一第250頁),則被告主觀上即對於自己與「小頭」黃舜
、佯裝「小頭」所介紹之幣商,至少3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有所知悉,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僅有與「小頭」一人聯絡,沒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罪:
 ⒈被告與黃舜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李鎗州、鍾典諭、張博惟、黃
文陽、宋政憲部分,先後多次以詐術詐騙前開同一告訴人,
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就告訴人李鎗州
張博惟遭詐騙而陸續匯款後,再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移轉款項而洗既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罪一罪。
 ⒊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時間明顯可分,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敘及告訴人李鎗州遭詐騙
而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25萬元及洗之部分;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僅敘及告訴人張博惟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13日匯
款2筆各2萬5,000元及洗,未敘及其尚有遭詐騙而於112年
11月3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及洗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向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各次所詐得、隱匿詐欺
犯罪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白牌司機工作,與父母、祖母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於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考量被告除本
件外,另有多件擔任車手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即
不就本件之13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留待日後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領85萬元可獲得6,0
00元之報酬,提領100萬至110萬元可獲得7,000元報酬,提
領194萬元約可獲得1萬2,000元報酬(見金訴卷卷二第24、9
1頁),則換算其提領150萬元,可獲得1萬5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50萬÷100萬)×7,000元),故被告本次提領之報
酬共計4萬2,500元(計算式:1萬500元+6,000元+7,000元+1
萬2,000元+7,000元),此部分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現行之洗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
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之款項並未扣
案,其中4萬2,500元本院已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
收及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已上繳上手,已非
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鎗州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鍾典諭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黃子舜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庭榛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博惟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黃文陽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宋政憲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建成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卓佩怡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魏珮宇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鄭喬云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靜怡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黃勇誠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情形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被害人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帳號 1 李鎗州 自112年9月起,以Line向李鎗州佯稱可下載國寶投資APP進行投資,然李鎗州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16時18分 4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請人吳富程,下稱吳富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8時4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8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8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8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2分 25萬元 2 鍾典諭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鍾典諭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鍾典諭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0日8時24分 5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8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3 黃子舜 自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黃子舜佯稱可下載永富投資、泰賀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黃子舜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4 張庭榛 自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向張庭榛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泰賀投資APP進行投資,然張庭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8時41分 10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5 張博惟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張博惟佯稱可下載TAI-HE APP進行投資,再佯稱可代張博惟操作APP投資,然張博惟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請人范凱桉,下稱范凱桉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8時46分 5萬元 范凱桉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8時43分 2萬5,000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8時55分 2萬5,000元 112年11月16日8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8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8時47分 20萬元 6 黃文陽 自112年11月13日前起,以Lin向黃文陽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進行投資特定股票,然黃文陽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9時46分 5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7 宋政憲 自112年10月4日起,以Line向宋政憲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進行投資,再佯稱可代宋政憲操作APP投資,然宋政憲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0時43分 5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8 張建成 自112年11月13日12時39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張建成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永源投資、普誠投資、紅福投資APP進行投資,然張建成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2時39分 12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9 卓佩怡 自112年10月2日某時起,以Line向卓佩怡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進行投資,然卓佩怡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李品伸,下稱李品伸郵局帳戶) 10 魏珮宇 自112年8月28日某時起,以Line向魏珮宇佯稱可下載中璨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魏珮宇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5分) 5萬元 李品伸郵局帳戶 11 鄭喬云 自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以Line向鄭喬云佯稱可下載TAI-HE、永恆股市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鄭喬云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 40萬元 李品伸郵局帳戶 12 陳靜怡 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靜怡佯稱可於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然陳靜怡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 15萬元 李品伸郵局帳戶 13 黃勇誠 自112年9月某日起,以Line向黃勇誠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黃勇誠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41分 10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後,款項流向及孫長新提領情形被害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1.匯款時間 2.匯款金額 3.匯入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即孫長新台新銀行帳戶)之 1.匯款時間 2.匯款金額 款項自孫長新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情形 張博惟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3萬1,000元 范凱桉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3日9時27分 ⒉72萬3,000元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江美麗) ⒈112年11月3日9時34分 ⒉72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6分 5萬元 李鎗州 112年11月9日16時18分 4萬6,000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9日16時34分 ⒉4萬5,5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峨眉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吳冠儀,下稱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0日16時50分 ⒉4萬5,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 鍾典諭 112年11月10日8時24分 5萬元 ⒈112年11月10日9時24分 ⒉51萬9,0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 ⒉50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8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黃子舜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0萬元 ⒈112年11月10日11時4分 ⒉30萬8,0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0日11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⒉3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7,015元手續費) 張庭榛 112年11月13日8時41分 10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⒉45萬9,0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 ⒉46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3日15時41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張博惟 112年11月13日8時43分 2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8時55分 2萬5,000元 李鎗州 112年11月13日8時4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8時52分 10萬元 黃文陽 112年11月13日9時46分 5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 ⒉34萬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 ⒉54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宋政憲 112年11月13日1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張建成 112年11月13日12時39分 12萬元 ⒈112年11月13日12時46分 ⒉20萬9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魏珮宇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 5萬元 李品伸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5時 ⒉39萬9,000元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 ⒉39萬元 112年11月14日11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94萬元 卓佩怡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 35萬元 鄭喬云 112年11月13日15時7分 40萬元 ⒈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 ⒉40萬元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6時 ⒉55萬元 陳靜怡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 15萬元 ⒈112年11月13日15時54分 ⒉15萬元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李鎗州 112年11月14日8時42分 10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 ⒉54萬9,9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4日10時40分 ⒉80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4日8時45分 10萬元 黃勇誠 112年11月14日9時41分 10萬元 ⒈112年11月14日10時33分 ⒉25萬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張博惟 112年11月16日8時44分 10萬元 吳富程郵局帳戶 ⒈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⒉64萬9,000元(扣除12元手續費) ⒊吳冠儀峨眉鄉農會帳戶 ⒈112年11月16日9時27分 ⒉64萬5,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8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8時47分 20萬元 李鎗州 112年11月16日9時12分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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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