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電子支付帳
戶除綁定個人金融帳戶,可作為日常生活消費之用外,更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要
求其提供之,亦知悉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青」之人(下稱「小
青」,嗣變更暱稱為「陳」,無證據證明渠為未滿18歲之人
)指示,陸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申辦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
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並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訊,容任「小青」使用其名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丙○○
等3人,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匯入謝佩珊之
悠遊付帳戶或愛金卡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嗣經丙○○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謝佩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其所申辦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
(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但
我不知道他會將我所交付的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丙○○等3人就渠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
位),復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15日、18日依「小青」
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並提供前開2帳戶之帳
號(含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予「小青」等情(見警卷
第2頁,偵7694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其與「小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7694號卷第27至53頁)、被告提出悠遊付帳戶與愛金卡帳
戶之註冊驗證與更換手機驗證之簡訊驗證碼通知訊息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94號卷第71、72頁)在卷可佐,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丙○○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各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
他人使用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
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空,顯見被告交付之悠遊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
丙○○等3人詐欺取財、轉帳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悠遊付帳
戶、愛金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與前開評估
事項無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含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
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更無須知悉該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之密碼,甚至申辦貸款人按月繳納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之際,當可持貸款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帳
號或超商繳款單據等方式清償、繳納利息,此為一般人依據
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而個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不僅須綁定
申辦人自己之金融帳戶外,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等資訊,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號之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
含密碼),不僅可作為日常生活消費使用,更可供人匯款入
帳及轉帳款項之用,前開帳號、密碼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
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逕行轉帳此帳
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或清償等事項無關之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含密碼),對於該等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轉帳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日
常生活消費及理財之金融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電子支付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向不同電商申請後並綁定個人
金融帳戶而使用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反而索取別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電子支付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
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轉帳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
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自陳從事會計已4年、現為建材行
行政人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7694號卷第26、65頁,
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自己悠遊付帳戶、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或依該他人指示申辦後再交付之,對於將悠遊
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諸被告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紀錄顯示,該等帳戶均係欲交予「小青」時,方依「小青」
指示而於113年3月15日申辦悠遊付帳戶、同年月18日申辦愛
金卡帳戶,嗣其悠遊付帳戶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告訴人丙○○
遭詐騙而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共7萬元,以
及其愛金卡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即有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
入8萬4,000元,並遭人將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空,此有
被告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益徵被告交付悠
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
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亦無法便於清償貸款或繳納利息,反
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未有任
何款項或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⒌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曾為貸款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
宗憲」之人(下稱「吳宗憲」),當「吳宗憲」於113年2月
21日向被告表示:「現在詐騙集團比較多,多一個心眼是正
確的」,其即回應:「我也是會怕、會擔心」,並詢問:「
如果我今天寄存摺,後天收到可以馬上註銷?」,「吳宗憲
」乃回應:「存簿不需要,需要金融卡」,其旋質疑:「為
什麼?」、「這是為什麼?」,「吳宗憲」遂表示:「需要
用到金融卡,賬簿拍張核對是你的就可以」,而其又表示:
「但我也擔心我的卡被你們亂使用啊」、「我不想要我的戶
頭變成警示戶,這樣我沒辦法生活」、「我也只是怕我會變
成人頭帳戶」,當「吳宗憲」又表示:「那你明天要寄的時
候跟我說」,其則回應:「我很怕我變成人頭戶」、「正常
人都會擔心」,此有被告與「吳宗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在卷可參(見偵7694號卷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0頁
、第243、247、249頁),顯見被告對於向他人貸款時,須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資訊(例如: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任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使
用之人頭帳戶,知之甚詳。
⒍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青」(嗣變
更暱稱為「陳」)之人申辦貸款時,經「小青」要求登入其
悠遊付帳戶時,其則質疑:「為什麼要登入?」、「所以我
要給你我的帳號密碼?」,「小青」乃表示:「我看現在還
不能排」,其即回應:「今天不是不能撥款了嗎?」,「小
青」又表示:「現在給您先排」、「要處理嗎?」,其再次
質疑「為什麼不能我們自己設定?」、「好奇怪唷」,「小
青」則回應:「做好了,會傳給您看,你確認了,沒問題,
會先撥款,您再登入確認就可以了」、「您看一下簡訊驗證
碼多少?」,其又質疑:「因為覺得很奇怪,我的裡面綁定
了兩張卡,如果帳號給你們,結果錢被轉走,怎麼辦?」、
「為什麼要變更手機號碼?」;而「小青」於113年3月18日
續向被告表示「一樣實名認證綁定一下兩個銀行,給您方便
繳款使用」,其則質疑:「會不會最後我設定完,結果沒有
收到款項還要繳款?」,而「小青」又表示:「現在在給您
排設定好,就可以排隊撥款了」,其復質疑:「這樣我不放
心我的帳戶」、「還有銀行帳戶資料在裡面」、「我會擔心
」,「小青」乃表示:「這個是給您設定方便繳款使用」,
其仍質疑:「我不能直接去超商用條碼繳嗎?」、「不是有
條碼可以繳」,並催促「小青」盡快撥款,並詢問:「今天
沒辦法撥款,那是不是帳號應該要先還我?」、「今天不能
撥款,明天就要重新排,是為了要騙帳號的嗎?」;嗣被告
於上述時間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後,仍於113年3月
25日不斷質疑「小青」並表示:「說可以撥款,卻又要我一
直註冊app,真的很奇怪」、「一直註冊app,然後又無法撥
款,真的很奇怪」、「怎麼會撥款要求客戶註冊那麼多帳號
呢?」等情,此有被告與「小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偵7694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23頁、第128至132頁、
第135頁、第164、168、17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綁
定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如遭人知悉並持有,可能會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合理之預見。
⒎且被告於偵訊時:「(問:你在對話裡面曾經提問為何不能
自己設定,為何要登入,並擔心銀行資料,你也擔心對方是
詐騙集團?)是」;「(問:妳擔任會計4年,有聽過任何
申請悠遊付錢包、icash pay可以用於貸款?)沒有想那麼
多,剛好家裡有急用」;有車貸,給對方徵信時完全沒有需
要交付帳戶;我是因為急用需要辦貸款,才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見偵7694號卷第66、264頁),益證被告係為取得貸款
,而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無疑義。
⒏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含
密碼)時,既已懷疑、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不法使用,詎
其猶將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
項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
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仍將其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
使用該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丙○○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悠遊付
帳戶、愛金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
、轉帳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
所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
之作為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丙○○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使用,並轉帳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
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其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惟此與被告
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
,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
依「小青」申辦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並將該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成功貸得
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悠
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之告訴人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之部
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
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丙○○等3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告訴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
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悠遊付帳戶、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
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丙○○等
3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款項合計達1
8萬4,000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則不足作為其有利之參考
,復考量告訴人乙○○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曾從事
會計、現為建材行行政人員、月薪2萬8,000元、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79頁)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該帳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入悠遊付帳戶、愛金卡 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14日晚上7時58分許前某時,瀏覽「世紀佳緣」(https://yee9eey0zz.xyz /#/home)援交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惠」聯繫告訴人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⒈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1,239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4萬0,641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1萬6,05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1,991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惠」、「指導員-慧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 ⒊被告名下悠遊卡股份有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8頁)。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共7萬元)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瀏覽「世紀佳緣」(https://yee9eey0zz.xyz/#/home)援交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艾」聯繫告訴人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才能進行援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 8萬4,000元 被告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 ⒈113年3月20日晚上11時52分許,轉帳2,13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3月20晚上11時54分許,轉帳3,36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1萬3,51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萬14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1萬4,91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 ⒉被告名下愛金卡股份有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23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上援交廣告後加入「世紀佳緣」(https://yee9eey0zz.xyz/#/home)援交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佯稱需完成儲值網站清單才能進行援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⒈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轉帳1,876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541號卷第13至16頁)。 ⒉被告名下悠遊卡股份有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41號卷第17至19頁)。 合計:18萬4,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 (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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