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長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孫長新與綽號「小頭」之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長新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均稱「第三層帳戶」)為工具,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至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轉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孫長新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葉○○、林○○、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孫長新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轉交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辯稱:我是
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仲介商,張○○、吳○○匯錢給我,透過我買
泰達幣,我便提領現金交付賣家黃○○,黃○○再打幣給張○○、
吳○○,黃○○固定給我0.2幣差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第三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三層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三層帳戶為工具
,對告訴人王○○、葉○○、林○○、陳○○(下稱王○○等4人)分別
施用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嗣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後轉至第三層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
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一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金額乙事,有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
本、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張○○、吳○○向我購買泰達幣時,我在實
名制認證時有視訊看過張○○、吳○○本人,張○○、吳○○也有拍
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警1011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頁),
惟吳○○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因出租如附表一其申設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而遭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有卷附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吳○○為本
案之幫助犯;張○○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因出租其申設
之另4個人頭帳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9至172頁),而張○○本案如附表一其申設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係於同年、月24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相近,
在合理推論下,張○○應係同時或分別提供本案及他案帳戶供
同一或不同詐欺集團使用,張○○亦為本案之幫助犯。從而被
告所稱其在實名制認證時有視訊看過張○○、吳○○本人,並確
認過其等身分證云云,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買賣泰達幣雖係靠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而差取價差,惟泰達
幣為一種美元穩定幣,即流通中之泰達幣由等量之美元儲備
支撐,旨在解決虛擬貨幣之波動性,是其往往作為交易之媒
介及價值儲存方式,而難以作為投機性投資,是其欲以頻繁
買賣泰達幣獲利,以泰達幣之穩定性而言,每筆交易尚須扣
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泰達
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因此,
倘真有人要以如附表一之大額金錢透過被告購買泰達幣,而
黃○○真為個人幣商,則黃○○交易泰達幣之利得極為有限,如
何固定給與被告每顆0.2元之泰達幣幣差作報酬?況且,買
家藉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
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則虛擬貨幣買家寧可先行匯款,再承擔私人間交易
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
間成本),為交易上不合理之現象,被告於審理時也直言:
買家先匯款透過我購買泰達幣的方式,對買家來說真的沒有
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不經意說
出:我固定賺取的報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例,就
是約2000元等語(警06187號卷第2頁反面),可見被告之報酬
非如其所述係以依賣出之泰達幣顆數固定賺取每顆幣差,而
是依提領金額依比例獲得報酬,與交易平臺幣商係以賺取幣
差為利潤之方式顯有不同,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獲利方式一
致。此外,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如附表一之時地提
領現金時,都是向銀行行員稱是我自己要買車使用等語(警1
0113號卷第9、10頁),倘若被告真為泰達幣仲介商,何以不
能向銀行行員告知實情?基上種種情事,被告所辯自己為泰
達幣仲介商、黃○○為泰達幣賣家云云,均不屬實。至於被告
於審理時另辯稱:泰達幣買家是因在交易平臺購買時有些限
制,才會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然苟
合法買家向交易平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條件之限制,則黃
○○向交易平臺購買同樣亦有限制,黃○○既可克服限制,合法
買家毫無道理無法克服,何有需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透過
被告購買之理?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㈣負責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轉交他人,藉此方式獲取報酬之過
程,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該車手能獲取報酬之原因
,主要乃在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別無其他勞務付出。本案被告只需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大
額現金與他人,不用付出其他勞務,即能獲取提領金額之固
定比例金錢作為報酬,前已敘明,被告應已知悉帳戶內之金
錢來源為集團詐騙,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顯然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及直接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有被告歷次
供述可參,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相近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複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1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
但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林○○被騙之18萬元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應擴張審理之。被告與
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之前車禍,目前在家休養(本
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
、至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 間隔、預防犯罪之需求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在警詢 時自陳:我固定賺取的報酬,以100萬元為例,就是約2000 元等語(警06187號卷第2頁反面),而被告於附表一提領總金 額大於告訴人王○○等4人遭騙之總金額(按:其餘款項應為其 他被害人所匯),於本案所能沒收之金額,自以告訴人王○○ 等4人遭騙之總金額即125萬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後,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2500元(計算式:2500元0.2%),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告訴人王○○等4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孫長新提領之時間、金額 1 王○○ 112年11月24日10時10分/80,000元 戶名:林明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2年11月24 日11時13分 金額:795,000元(尚有15元之手續費) 戶名:孫長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時間:112年11月24日11時21分 金額:790,000元(尚有10元之手續費) 112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合庫南嘉義分行內,提領1480,000元現金 2 葉○○ 112年11月24日10時44分/690,000元 戶名:林明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 金額:691,000元(尚有15元之手續費) 戶名:孫長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時間:112年11月24日10時55分 金額:690,000元 3 陳○○ 112年11月9日11時4分/ 100,000元 戶名:吳富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9分 金額:525,000元(尚有12元之手續費) 戶名:孫長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時間:112年11月9日11時36分 金額:500,000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4時56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內,提領1150,000元現金 112年11月9日11時08分/100,000元 (尚有15元之手續費) 4 林○○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80,000元 112年11月16日8時43分/ 100,000元 戶名:吳富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金額:649,000元(尚有12元之手續費) 戶名:孫長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時間:112年11月16日9時27分 金額:645,000元(尚有15元之手續費) 112年11月16日時56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內,提領1100,000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孫長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