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51號
TPTA,113,交,26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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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1號
原 告 陳嬑萱

陳琪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346號、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BSE00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00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陳嬑萱不服被告 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34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又於113年11月22日 具狀追加陳琪甯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聲明 撤銷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0036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經審酌原告陳嬑 萱、陳琪甯(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分別遭被告裁罰而受處



分,均係源自於同一違規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 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 本即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是准許追加陳琪甯為原告 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無礙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陳嬑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0時34分許,駕駛原告陳琪 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呼氣 酒精檢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 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BSE30346號、第CBSE0036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48-CBSE30346號裁決書,又另於114年1月22日重新製開 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237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裁處原告陳嬑萱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已繳納), 自114年4月23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被告於113 年10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SE00362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處車主即原 告陳琪甯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嬑萱在事發當時,非但客觀上有停車,且停車處所為 安坑A-2-19號電線桿位置,距離員警設置之攔檢點所在至少 相隔85公尺以上,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可知,當時 根本不存在任何員警對原告陳嬑萱指示停車受檢,而原告陳 嬑萱「不停車」受檢之情事,亦不存在原告陳嬑萱有駕駛汽 車行經攔檢點之情形,即原告陳嬑萱無任何「強行闖越危及 執法人員安全」之可能。再者,原告陳嬑萱如廁後又行經違 規停車所在之安坑A-2-19電燈桿處,更向員警表明自身為駕 駛人,更足以突顯原告並無任何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陳嬑萱不符合「行經」攔檢點,「不依指示」、 「停車」受檢之要件。又原告陳嬑萱倘無違反處罰條例,則 車主即原告陳琪甯亦無從構成第35條第9項之情形。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且本件舉發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 」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 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 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攔停意 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然原告陳嬑萱明顯可見員警 攔查行為,又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陳嬑萱看見 攔查員警之因素,卻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勢,反於攔檢站 前靠邊停車熄火,且駕駛離開現場,顯有規避酒測之情,違 規屬實。
㈡原告陳琪甯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嬑萱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 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③第67條第2項:「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109年2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 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 關113年8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04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4657號函所 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41、262至266頁、本院證物袋 ),堪信為真實。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從高速公路開車下來並下車畫面.TS
  畫面時間顯示為23:16:06-51。畫面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 3:16:05-51,可見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朝酒測臨檢站駛來,隨後持續暫停於路邊(截圖如照片1至 照片3)。
 ⑵原告影像.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22:59:06-32。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拍攝,畫面時間22:59:06,可見前方有酒精檢測站, 畫面時間22:59:07-32,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停靠於路邊( 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⑶員警維持交通秩序與行為人現場影像-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0:13:29-14:45。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1:所以你現在意思是說,剛剛是妳女兒開的?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其實我們是下了班,我跟我女兒一起 回來,然後我肚子痛。
  員警2:沒關係嘛,誰開的嘛。
  系爭車輛駕駛:我有開,我也有開啦。
  員警2:阿怎麼反反覆覆的,剛才又說他開,現在又說你開 。
  系爭車輛駕駛:他有開,我們兩個都會開。



  員警1:最好是兩個人可以同時開啦。
  系爭車輛駕駛:當然不行當然不行。
  員警1:這段下來誰開的,就這麼簡單,好啦,等下再說啦 。
  系爭車輛駕駛: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員警1:等他們來再說好不好,等他們臨檢的實際看到了再 說啦
  員警1:我講難聽的啦,今天就算完全沒有監視器,用膝蓋 想都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你今天叫法官來,叫檢察官來,用 社會常理來講,再不舒服也…國道超危險。
  員警2:狀況很奇怪,就是說你車停在這邊,然後駕駛又不 見。
  員警1:除非你昏倒。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是往後面跑然後…  員警2:不管嘛,反正這個兩個狀況,再加上我們臨檢在那 邊,然後你開不過去,這兩個狀況加起來不就很奇怪嗎,對 阿你車子就在這邊,然後駕駛又不見了。
  員警1:我就合理懷疑你有酒駕之虞嘛,這很簡單啊,對阿 如果這不叫合理懷疑什麼叫合理懷疑。
 ⑷員警維持交通秩序與行為人現場影像-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0:23:08-23:45。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1:所以你現在要承認車子是你開的嗎?確定、你剛剛 承認是你開的嗎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對阿對阿對阿,我女兒也有開,他先回去了 。
  員警1:那你剛剛為什麼要騙我們是妳女兒開的?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因為我剛剛,說實在話我滿緊張的, 不知道怎麼回事,又想先去上個廁所,然後…
  員警2:你一開始說妳女兒開的,後來又說你們兩個都有開  系爭車輛駕駛:我以為…
  員警2:然後現在說是你開的,阿現在是怎麼樣。  員警1:好啦,你等下載他去上廁所,順便跟他們說他已經 有承認是他開的啦。
 ⑸派出所影像說有喝酒37分處.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0:40:23-41:02。potplayer影片時間顯 示為00:07:57-08:35。
  員警1:你在鶯歌做什麼?
  系爭車輛駕駛:我跟我女兒開85度C ,然後我是負責做蛋糕 設計
  員警1:那你為什麼喝酒?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阿就今天…(後模糊不清)  員警1:你喝什麼,威士忌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啤酒啦。
  員警1 :啤酒一瓶哪可能酒味那麼重…(中間模糊不清)…喝 一瓶而已…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我有下來…
  員警1:喝一瓶的話你也不用躲阿,你就直接測。  系爭車輛駕駛:……我有看說…
  員警1 :沒有啊一瓶不會超過阿,如果…(模糊不清)…的話 阿
  系爭車輛駕駛:對啦對啦。
 ⑹在所內承認車是自己開的且說明下車原因.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0:37:48-39:45。  員警1:我問一下喔,你剛剛行經高速公路,那時候應該是 ,十點多的時候北二高,然後剛剛交流道下來,你們把車停 下來,當時駕駛是你嗎?
  系爭車輛駕駛:嗯(點頭)。
  員警1:然後車主是你嗎?
  系爭車輛駕駛:車主是我女兒。
  員警1:你叫什麼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我叫陳嬑萱
  員警1:阿車主,你女兒叫什麼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我女兒叫陳琪甯
  員警2:剛剛駕駛是哪一位?
  系爭車輛駕駛:是我。
  員警2:叫什麼,身分證字號
  系爭車輛駕駛:Z000000000
  員警2:大名叫陳嬑萱嗎?
  系爭車輛駕駛:對。
  員警1:然後車主叫什麼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車主陳琪甯
  員警1:嘿,阿身份證字號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我女兒的嗎?
  員警1:對。
  系爭車輛駕駛:Z000000000
  員警1:當時車上幾個?
  系爭車輛駕駛:我跟我女兒還有一隻狗狗,然後他們先回去 了。
  員警1:…妳女兒先…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是我開的,雖然我在那邊…



  員警1:那當時你們為什麼要停下來?
  系爭車輛駕駛:阿?
  員警1:當時你們怎麼會想要停下來?
  系爭車輛駕駛:我下來的時候一方面(模糊不清)然後我肚 子很痛想拉肚子
  員警1:好,沒關係
  系爭車輛駕駛:然後我就停在旁邊,然後我就往後面去那個 711 去上廁所。
  員警1:妳說妳女兒身分證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Z000000000
  員警1:妳說妳女兒叫什麼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陳琪甯
  員警1:車主是誰?
  系爭車輛駕駛:車主陳琪甯
 ⒋經查: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 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 駕駛人集體攔停。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 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甚明。
 ⑵查系爭路段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於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舉發機關員警經主管長 官即警察局分局長指定於前揭時間在該處設置酒測攔檢站執 行取締酒測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 檢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嬑萱駕車行經該處即有停車



接受稽查之義務。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執行路檢狀態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頁),可見本件舉發機關在系 爭路段設置「酒測路檢」告示牌,及擺置「警示燈」、「交 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客觀上 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又原告陳嬑萱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即「安坑A-2-19電線 桿」距離取締酒駕路檢告示牌擺放位置,僅約20公尺,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陳嬑萱可目視前有攔檢點,足認原告 陳嬑萱並無不能察覺當時現場員警正在進行酒測稽查之情形 ,然原告陳嬑萱駕駛系爭車輛至該檢測站前方20公尺,竟一 違常情不繼續前行,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足徵原告陳 嬑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直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陳嬑萱 自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於109年2月29日 已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 規行為,本次113年7月19日為10年內第2次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 處分一裁罰原告陳嬑萱,洵屬有據。
 ⑶原告陳嬑萱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未行經攔檢點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設置檢定場所, 已如前述,原告陳嬑萱行經上開路段,見員警於該處執行酒 測攔檢勤務時,即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再 者,原告陳嬑萱雖向員警表示當時係因肚子痛而去超商上廁 所,始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路邊云云,然若身體不適,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陳嬑萱應將車輛行駛至超商門口,而非下車 徒步前往,況且原告陳嬑萱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位於國道三 號安坑交流道引道與安坑路一段之交匯處,不得臨時停車, 其駕駛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非為規避酒測攔檢而為 之。再者,「檢定處所」並非一固定點,應包括整個車道縮 減、數個三角錐擺放之連線、緩衝區以及各個執勤員警之布 陣距離及流動位置。原告陳嬑萱既已見員警於前方執行酒測 攔檢勤務,自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應可認定其已「行經」檢定處所,然其卻未依法 至攔檢站停車受檢,而選擇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後離開現 場,顯然故意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 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是以,原告陳嬑萱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陳琪甯部分:
 ⒈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 即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 機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機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 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 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 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 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 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 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 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 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 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 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琪甯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原告陳嬑萱於前揭時地, 故遭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予以舉 發;惟原告陳琪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行經設有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 ,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上 開違規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 依據系爭規定,以無上開違規行為之原告陳琪甯為處罰對象 ,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二,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從而,原告陳琪甯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陳嬑萱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 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陳嬑萱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處分二



裁處原告陳琪甯,於法未合,原告陳琪甯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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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