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36號
TPEV,114,北簡,36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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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許諄亭(原姓名許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
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
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受讓,是星展商銀以自己名義起
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本件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商銀),於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負債分割予與星展商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向花旗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3
年8月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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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