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06號
TPEV,114,北簡,3306,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於90年4月11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
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27,06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
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6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27,0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
27日(新北地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