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潘晧偉
陳籽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潘晧偉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被告陳籽澔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晧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
訴外人方瑞陽、暱稱「小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陳籽澔則於112年2月14日,透過「小寶」以其
名義設立「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並以該工作室名義於11
2年2月21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日18時許,將系爭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大小
章等物,提供予潘晧偉、「小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
可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以蘇慧怡名義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潘晧偉於同日11時40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潘晧偉因參與詐欺集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其他犯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籽澔則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陳
籽澔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潘晧偉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均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