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79號
PCEV,114,板簡,6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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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4
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本
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同日
14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
,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
告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被告於同
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8萬元、130萬元
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 1713、171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有上述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 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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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