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李坤賢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 訴 人 周孟陞
徐榮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
第27685、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坤賢、周孟陞、徐榮結( 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李坤賢、徐榮結一致部分:
依卷附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Zen Group《Hong Kong》 Holdings Co.,Limited,下稱香港德銓公司)與Dragon Lo tus Capital Limited之合資企業合作協議(Private Joint Venture Partnership Agreement)、滙豐(香港)銀行之本 票(金額12億美元、受款人香港德銓公司)影本,以及相關文 件所載上訴人3人將上開滙豐銀行之12億美元本票投入為期4 0週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 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與香港德銓公司 可收取「PPP投資案」每月淨報酬之45%等情,可見本件所募 集之資金確係用於「PPP投資案」,並非虛偽投資,則李坤 賢及徐榮結並未施用詐術,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 決逕以徐榮結、李坤賢於原審審理時之「概括自白」,遽認 徐榮結、李坤賢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李坤賢、周孟陞一致部分:
依徐榮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投資人之投資款共計85萬美 元,匯到我及李坤賢之個人銀行帳戶、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臺灣帳戶、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 股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 司)之香港帳戶中,由我彙整後將85萬美元現金交給金主DA NIAL、JICKSON以換取滙豐銀行本票等語,可見投資款項已 由徐榮結交給金主,則李坤賢、周孟陞對於投資所收取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已說明徐 榮結所陳關於其將投資款交付上手一情,為不可採信,卻採 取徐榮結所述,認定李坤賢、周孟陞係實際支配、管領投資 款,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原判決未依法以實際掌控投資款 之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遽對 李坤賢、周孟陞諭知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㈢李坤賢部分:
⒈依起訴書所載,李坤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期間僅為 「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2月間」,且未將被害人即投資人 周少龍、潘業嫺(107年5月2日簽約投資)之投資(即附表編號 6、7)列入李坤賢之吸收資金範圍。原判決逕認李坤賢有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已逾越起訴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依卷附投資協議書暨附件所載:「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 金額」、「投資必有風險,甲方投資前需謹慎評估風險」、 「以下為預估參考數據,不保證獲利金額」;107年2月11日
說明會錄音譯文所載:周孟陞陳稱「除非連第一周都還沒有 開始就停了,那我就還你們,我們保證你的本金部分」、「 反正一定要講,投資有風險」;卷附周孟陞與莊雅妃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周孟陞表明「因為希望人少低調一 點,就算不到美金150萬元,我們也會停止收件,直接啟動 」;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張昭、莊雅妃、陳季雷、唐汝剛 (下稱唐汝剛等5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其 等與周孟陞為舊識,周孟陞介紹「PPP投資案」時,表示可 以拿回本金,因而參與投資;陳季雷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 「PPP投資案」可以多次轉賣,獲利很高各等語。可見上訴 人3人已表明「PPP投資案」有投資風險,唐汝剛等5人經評 估風險、獲利及保本情形後,主動參加投資。上訴人3人並 未以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保證獲利或約定顯不相當 紅利之方式,鼓吹他人參與投資,參以周孟陞係確認其友人 有投資意願後,始邀集召開說明會,於募集達85萬美元即開 始投資,並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等情。可見本件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 且投資人僅7位,並無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損害社會大眾權 益之情形。至於唐汝剛等5人係李坤賢之對立性證人,並無 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李坤賢之證述為實在可信,且 莊雅妃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指蕭佳瑋為共犯一節,業經檢察官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蕭佳瑋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顯 其等之陳述欠缺憑信性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 上情,僅憑唐汝剛等5人之證述,遽認有「約定給付投資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事,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李坤賢僅係居於附從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且積極面對民 事賠償責任,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莊雅妃新臺幣10萬元,可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量處李坤賢有期徒刑4 年1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徐榮結部分:
⒈徐榮結係香港亞元公司之執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 ,上開公司均於香港註冊,為外國法人,與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規定之法人係指本國法人不同,應無該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擴張解釋,遽認外國法人亦包括在內,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徐榮結長年在香港工作,對於我國金融相
關法令並不熟悉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周孟陞部分:
依周孟陞坦承犯行,僅代收、轉匯投資款項,並無犯罪所得 ,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 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周孟陞有期徒刑4年3月,顯屬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 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犯之數罪則係各自獨立,均可單 獨作為審判權行使之對象,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 檢察官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起訴,法院僅得就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審判,而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審判。又有 關起訴效力之擴張,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理認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 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一罪。至於附表編號6、7所 示投資人參加「PPP投資案」,上訴人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告知上開罪名 及犯罪事實之擴張,使上訴人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李坤賢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予以裁判, 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再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 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 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 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 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 款。
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規定,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 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因此,港澳 地區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後,不須認許即具有法人地位。惟依 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港澳地區公 司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 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 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此所指法人, 依上開說明,當然包含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及港澳地區之 公司在內,以符有效監督管理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包含李坤賢、徐榮結上 訴意旨所否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 所載證人之證述、相關交易資料及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 揭事實認定。且進一步說明:依附表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 之證詞,上訴人3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係其等之友人、友人 介紹之人,並未限定參與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 資人之狀態,應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參以卷附投資
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等文件所載:「鑒於甲方對 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同」、「4.乙 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本合約簽訂之 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按個人出資總 額(即貳拾萬美元)……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但保證 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不低於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 即貳拾萬美元)」、「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每週 操作獲利高標(原附件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 」、「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美金,獲利低標93.75倍, 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 後,出資者共可得約937.5萬美金~1500萬美金」等語,以及 莊雅妃與周孟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周孟陞明確 表示:「保守估計獲利約93-150倍」等語。可見上訴人3人 就「PPP投資案」,係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亦約定投資 期間內可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 ,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不等,相較 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不到2%之年利率,顯然高出許多,而屬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又本件非法吸收資金時間約5月, 被害人7人,金額合計85萬美元,可見係反覆為之,且影響 金融秩序。另「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公司及 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李坤賢為香港亞元公 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徐榮結 為香港亞元公司執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 香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 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上訴人3人所 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之旨。至於莊雅妃於調查 員詢問時所指蕭佳瑋為共犯一節,縱經檢察官對蕭佳瑋為不 起訴處分,惟與莊雅妃證述周孟陞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有 上開證據可佐之情形不同,難認彼此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本件「P PP投資案」係屬虛構以實行詐術之依據,則關於卷附滙豐銀 行本票,以及香港德銓公司與Dragon Lotus Capital Limit ed之合作協議暨相關文件所載,「12億美元」投入「PPP投 資案」,香港德銓公司可收取操作「PPP投資案」每月淨報 酬之百分之45各節,其中「12億美元」與上訴人3人合計收 受85萬美元之投資款,相距甚大,難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 犯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周孟陞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 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周孟陞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3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擔任之角色、非法 吸收資金規模、所生損害,以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周孟陞、李坤賢互以彼此之量 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又李坤賢於原審判決後賠償莊雅妃新臺幣10萬元一節,原 判決無從審酌,且相較於附表編號2所示,莊雅妃投資金額2 5萬美元,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能逕認原判決對李坤賢 之量刑違法。上訴人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 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究屬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
原判決說明:依周孟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投資款 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轉匯至香港 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個人帳戶;徐榮結、 李坤賢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其等將被害人匯 入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等語,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資金流向匯款單據可佐。參以周孟陞為本件實際招攬投資 人,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以及擔任香港德 銓公司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尚難因其將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再轉匯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及徐榮結個人 帳戶一情,遽認其未支配、管領或分受任何犯罪所得。可見 上訴人3人均實際支配管領各該投資人之資金,而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至於徐榮結、李坤賢所指,其等提領85萬美元現 金交給上手一節,並無佐證可以證明為實在可信。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3人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 ,依法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以上訴人3人 獲得犯罪所得共計85萬美元,其中已返還張昭5萬美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3人保有犯罪所得及應
諭知沒收、追徵之依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李坤賢、周孟陞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進 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遽對李坤賢、周孟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3人關 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 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司法第371條之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之案件。上訴人3人關於前述犯行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之上 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