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秀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
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
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綽號為「阿昌」之蘇升宏及綽號為「
小六」之劉義農,容任蘇升宏、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
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渣打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
、「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樂泰分析-王翌」、「樂
泰金牌顧問 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
原告,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總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作進庫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
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
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