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被告黃文勝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能預見」更正為「預見」,並另補充理由
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承稱:當時我卡裡沒有錢,交付帳戶也不會有損失,所
以才交付帳戶;(我)多少有點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
因為應徵工作就是做博弈的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是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不法犯罪之工具,確有
預見,惟仍因其本案帳戶內並無甚存款,即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
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本案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
明。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暱稱之人沒有獲利等 語(警卷第7頁),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 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4號 被 告 黄文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 雄市○鎮區○○00巷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趙鴻丞、陳怡蒨、蕭惠心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合 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趙鴻丞、陳怡蒨、蕭惠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需先提供金融卡作為工作使用,惟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①告訴人趙鴻丞、陳怡蒨、蕭惠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趙鴻丞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張 證明告訴人趙鴻丞等3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鴻丞等3人均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趙鴻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佯裝網路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月」向趙鴻丞佯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導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鴻丞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20時13分許 ①1萬2,123元 合庫帳戶 2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佯裝網路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蘭香」向陳怡蒨佯稱:賣場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蒨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9時42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1,985元 3 蕭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佯裝中油客服人員,並以電話撥打向蕭惠心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蕭惠心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19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9時35分許 ③113年7月2日19時37分許 ④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①3萬2,950元 ①1萬98元 ③7,740元 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