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函均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所經手之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蔡函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均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聯繫鄭榮貴,佯稱為其兒子需要進貨一批手機等情,致 鄭榮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8萬元至本案帳戶,蔡函均隨即於同日12時16分 許、12時21分許轉匯499950元、379900元至其於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及MaiCoin平台購買USDT,再隨即將US DT轉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榮貴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 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鄭榮貴被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紀錄 鄭榮貴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轉匯至蔡函均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購買USDT,隨即又將USDT轉出。 4 ⑴本案帳戶申辦紀錄、使用網銀IP位址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蔡函均帳戶申辦紀錄、登入IP位址 ⑶境外IP境內使用查詢 ⑷MAX、MaiCoin提領虛擬貨幣步驟截圖 ⑴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開戶,期間僅有虛擬貨幣公司存入之1元交易紀錄,至同年3月5日鄭榮貴匯入88萬元,隨即被轉出。 ⑵蔡函均於113年2月20日註冊MaiCoin帳戶,以本案帳戶作為認證,手機號碼同蔡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留門號。 ⑶本案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與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轉出USDT之IP位址相同(185.213.82.121),係境外IP,但113年3月5日有在境內使用之紀錄。 ⑷MAX、MaiCoin提領虛擬貨幣需要簡訊認證碼。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蔡函均雖辯稱未將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未為本案的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申 辦本案帳戶後無其他正常交易紀錄,且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時間相近,已屬可疑;雖轉匯及轉出虛擬貨幣之IP位址為境 外IP,但有在境內使用之紀錄,且提領虛擬貨幣需以被告使 用之手機收取簡訊認證碼,故應非帳號、密碼外流到詐欺集 團手上、在境外操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蔡函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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