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4號
TCHV,114,訴易,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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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伊自稱係在
玄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售靈骨塔塔位之業務
,因此與伊相識,進而知悉伊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被告知悉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
之生前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於107年7月
間至108年9月6日間某日,對伊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伊所有寶
剛生前契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
生前契約),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之葬儀社老闆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及
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8
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向伊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
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伊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
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
伊索取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2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合計詐得寶剛生前契約及現金
共52萬1590元。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自應對
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2萬1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5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
意,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52萬
1590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159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
9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
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
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匯款日期、時間 原告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8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 8000元 轉換費用 2 108年9月7日 原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元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元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元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元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元 代書費(即被告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 8萬元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即原告請被告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萬6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萬54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原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萬24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萬55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 2萬元、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 1萬8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4000元 辦理契約費用 合 計 52萬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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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