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53號
TCHM,113,金上訴,155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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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即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份子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依暱稱「施文峰」之成年詐騙份子(下
稱「施文峰」)之指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轉入)帳戶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佳晏渣打帳戶
),再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施文峰」,以此方式容認「施文峰」使
用其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嗣「施文峰」取得謝佳晏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等人
謝佳晏僅與「施文峰」接觸,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謝佳
晏知悉有除「施文峰」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3日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莉婷
」向林曉惠謊稱略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利潤等語,致
林曉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謝佳晏經由「施文峰
告知而獲悉有該筆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知代他人轉匯、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
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自己
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施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施文峰
」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70萬元款項連同由第三人於
當日12時55分、13時19分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0
萬元、40萬元,合計210萬元款項,再自112年2月24日12時3
分起至112年2月28日18時9分止,陸續自本案中信帳戶,或①
依序轉入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50萬元、143萬元)、再轉
謝佳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謝佳晏國泰虛擬帳戶)(198萬1千元)、再轉入謝佳晏
泰實體帳戶(3萬元、127萬元、60萬元)、再轉入謝佳晏
泰實體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即戴呈祥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戴呈祥遠東帳戶)(
130萬元、60萬元)、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或②依序轉入謝佳
晏國泰實體帳戶(5萬元)、再連同謝佳晏網銀轉入之65萬
元、再轉出至戴呈祥遠東帳戶(70萬元)、再轉出至其他台
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或③直接跨行轉入謝佳晏之友人
巫坤炳(3萬元)、黃信憲(5萬元、4萬2千元【其中2千元
應係謝佳晏原有款項】)等人帳戶,用以償還謝佳晏積欠其
等之欠款,以上開①②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曉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謝佳晏(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39、40、23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5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為了
找兼差的工作,所以加入一個工作群組,「施文峰」跟我說
工作內容是做機台設定,後來又再應徵「施文峰」的財務助
理,他請我去設定網路銀行,並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轉
帳會比較方便,我也有在群組內稱要跟「施文峰」投資20萬
元的機台,這部分是買虛擬貨幣U幣轉到「施文峰」指定的
電子錢包,後來也有再投資27萬,這是轉到「施文峰」指定
的金融帳戶,這47萬元都是我跟別人借的錢,因為群組裡一
直有人在感謝「峰哥」讓他們獲利、賺錢,我一時迷失才跟
著投資云云;於本院除同原審上開辯解外,另辯稱:大筆款
項金額都不是我轉的,後來陸續還給我朋友巫坤炳黃信憲
的錢都是我轉的,因為我跟「施文峰」說這些錢我急需還給
別人,我也是被逼瘋了,後來我不理他,自己私下轉走,用
來還我積欠朋友的欠款,前述投資27萬元是「施文峰」恐嚇
我挪用公款,我才匯回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曉惠受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欺詐,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70萬元至詐欺成員指定之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惠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112偵7708卷第19至22頁),復有其報案相關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7708卷第23至25、27至3
1、113至115頁)、告訴人林曉惠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虛
擬錢包交易紀錄、臉書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708卷第57至1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2532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708卷第33
至37頁)、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978號函
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卷第47至6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64321號函及所附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之歷史交易
往來明細(見113偵963卷第51至70頁)、112年12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206428號函及所附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及
虛擬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97、99至10
6頁)、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7288號函及
所附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申請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17
1至173頁)、113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6847號
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03
號函及所附謝佳晏渣打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原審卷第163至170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72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彙整報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至93頁)可
參,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
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
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進而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
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
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智慮成熟,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陌生人,甚至進而依該陌生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及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而詐欺成員利用輕鬆工作、高額
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
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
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
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
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
犯罪之故意。依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其先兼職應徵線上軟體機台測試或機台設定之工作
,大約做了1、2個月有領到薪資,之後其投資20萬元的機台
設定,再之後應徵「施文峰」的財務助理,月薪3萬5千元,
其是直到本業鞋店3月10日薪資款項匯不進來,才知道本案
中信帳戶被凍結,其也是遭到「施文峰」欺騙云云置辯。惟
查:
 ⒈被告就其機台測試工作究竟領到多少薪資,於警詢供稱:大
約做了1、2個月,約領1萬5千元左右(見112偵7708卷第1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111年12月、112
年1月份都有領到薪資各1萬元,匯入我國泰實體帳戶(見原
審卷第38、124頁),惟進而訊問其國泰實體帳戶內何2筆款
項為其所指之薪資時,則供稱:我無法指出哪筆匯款是對方
匯的薪資(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雖指出112年1月6日
匯入國泰實體帳戶的4,360元該筆「可能」是比較像的一筆
,但我也不確定,我現在無法很明確是哪幾筆(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而被告既然一開始打算藉由機台測試獲得兼差之
報酬,豈有可能對於已收受之報酬為何,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對於其國泰實體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均無法指認何者為
其所獲得之薪資,則被告是否真有收到機台測試之薪資一節
,即有可疑。至檢察官以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內有數筆款項
(包含被告所稱該筆4,360元),各該匯款人中,有部分線
上申請SnY數位帳戶之IP位址相同為由,聲請傳喚各該匯入
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之帳戶名義人即李岷娟、陳冠瑋黃鴻
雲、蔡于傑作證,證人陳冠瑋蔡于傑均到庭證稱其等曾在
位於臺灣大道上的華南銀行臨櫃開設數位帳戶,用來購買線
上遊戲的裝備,因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至於有匯到謝佳
晏國泰實體帳戶內的情況則不清楚,太久了(見本院卷二第
118至131頁),至李岷娟、黃鴻雲雖均經傳喚而未到庭(並
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上開4人
之帳戶前均經檢察官以可疑被利用為由,就所涉嫌之詐欺及
洗錢等相關案件均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本院
卷二第5至19頁)可稽,至證人陳冠瑋蔡于傑之數位帳戶I
P位址相同,乃因其等均前往同一銀行申辦使然。是以,上
開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已領到「施文峰」所發放之機台
薪資一節係真實。
 ⒉被告供稱其有投資機台20萬元(見112偵7708卷第122頁),就是112偵7708卷第49頁112年2月9日的對話,表示「我要接20萬的機台」、「今天入帳」等語,可見被告表明其投資20萬元機台的資金係於112年2月9日入帳;於原審並供稱:該筆20萬元是我自己的(見原審卷第129頁),我在2月9日直接買虛擬貨幣給他的(見原審卷第241頁),因為一次不能買20萬元,所以分10萬元分2次買U幣(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對方有說投資20萬元可以賺40萬或46萬元(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我匯款投資不只20萬元,還有投資27萬元,我總共投資47萬元(見原審卷第129、252頁),並提出其於112年3月16日匯款27萬元至「施文峰」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投資機台快40幾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是跟人家借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112年2月15日、2月21日支出各10萬元,就是我轉出去購買測試機台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妳領不到錢、也欠錢,為何在112年3月16日又匯款27萬元到尹國元的中信帳戶?)因為「施文峰」恐嚇我挪用公款,他說我匯好這個帳戶後,等於我跟他結清,他會叫所有被害人把這件事情弄掉,我帳戶就不會有凍結的問題,等到我匯完這筆款項,他會叫所有被害人把告訴撤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可知被告就其所供述投資機台20萬元款項之時間並不一致,且就除其所指投資20萬元機台外,究竟有無另外出資27萬元用以投資機台,前後供述亦屬不符,則被告到底有無出資投資機台一節,即令人產生強烈質疑。
 ⒊至被告供稱係以應徵財務助理之名義受「施文峰」聘僱,其
月薪3萬5千元云云。然被告直承與「施文峰」前未曾見過面
(見112偵7708卷第121頁),另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施
文峰」間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偵7708卷第43至47頁),可
見被告與「施文峰」洽談應徵財務助理之事宜時,「施文峰
」未曾對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絲毫不在意被告之學經歷、
工作經驗、是否具財務或會計專業背景等事項,只是側重在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之帳號,而被告也全然不
知公司、地點、公司營運項目等細節,此與一般公司聘僱徵
才流程明顯有異。況依被告所述之「財務助理」工作內容,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除了提供金融帳戶外,就沒有幫「
施文峰」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再依被
告於本院提出與「施文峰」之LINE對話紀錄,「施文峰」於
112年2月18日16時05分要求被告「中信帳戶給我」,被告於
當日16時36分即已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施文峰」,其後被
告在112年2月19日、20日即有向某人收取款項面交後,再由
施文峰」給付其相當的報酬(含車資等)(見本院卷一第
223至226、231頁),被告並於20日詢問「轉給我領也能賺
嗎」,「施文峰」說「可以阿」、「該給你的都一樣」、「
你想去哪間領」,被告回答「中國好了」(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21日被告詢問「對方那(應係"哪")時轉我可以算
這時間領」,「施文峰」問被告「你中信有約定你國泰?(
被告答有)」、「那中信就好(被告答好)」、「你去ATM
」、「711的」、「用中信卡領現金看能領多少」,被告答
「我知道」、「我會先用領的」,並要被告「你現在先拿5
萬去」、「(被告問:我的工資要裡面扣嗎?)你先拿5萬
就好,裡面扣,剩下的我再申請,放心,該給你的都會給妳
」(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被告並擔心詢問:「這樣
我戶頭會不會有事阿」、「這麼多錢」、「我的存簿太有錢
了」、「沒那麼有錢過」之疑慮,「施文峰」還教導被告可
以「你說你最近在賣錶」、「對方欠你錢」等語應付銀行行
員的詢問(見本院卷一第232、234、236頁),並自112年2
月21日起多次指示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內的款項(包含告訴
林曉惠、併案告訴人李秋慧董雅芬等人的受騙匯款)予
以轉帳、提款(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234至237、239至2
40、242至243、245至246、248至250、252頁),而被告則
可獲得轉帳2%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24、226、243、244頁
),「施文峰」並告知被告可以直接從帳戶裡面拿錢(見本
院卷一第230至232、239至240、246頁),上開LINE對話內
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明確,部分並當場列印手機頁
面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至全部圖像檔案則存入
隨身碟,並由被告提出附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見本
院卷二末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內),確係被告與「施文峰」之
對話內容無誤。可知被告於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施
文峰」,也依「施文峰」指示收取款項面交後,其只是一味
地到各地收取現金,復見轉帳、提款般如此輕鬆賺錢方式也
可以獲得相同的報酬,不用如面交般舟車勞頓或可能遭察覺
之高度風險,遂於112年2月21日開始擔任轉帳、提領之車手
,上情復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見被告所應徵之「財務助理」,實際上只需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任由「施文峰」以其帳戶出入款項,除此外
便無從事其他工作,嗣見工作輕鬆、有利可圖,繼而升高其
犯意從事面交、轉帳、提領款項等工作,即可領取顯與付出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相較被告曾經從事之鞋店、早餐店等工
作,「施文峰」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及相對應之報酬,顯然極
度不合常理,且被告既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正常公司
斷無可能將財會款項經由剛應聘之新人帳戶作為收付之用,
也無須於不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而單純收款、轉
帳、提領即可獲得提領款項固定%數之報酬(被告供稱2%)
,亦與先前「施文峰」表示以月薪3萬5千元之薪資聘僱被告
擔任財務助理之計算方式,顯然不同,是被告理應懷疑工作
合法性。然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在對「施文峰」一無所悉,
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施文峰
使用,進而依其指示面交收款、轉帳、提領款項等,其對於
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
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一開始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兼差工作,
亦僅其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而擔
任面交、轉帳、提領車手而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罪責

 ㈤再者,細觀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謝佳
晏國泰虛擬帳戶、謝佳晏渣打帳戶、戴呈祥遠東帳戶等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曉惠於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受騙匯入7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層)後,即於12時03分轉出50萬元
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第二層),待本案中信帳戶於12時
55分、13時19分有另2筆100萬元、40萬元款項匯入後,於14
時30分再自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層)轉出143萬元至謝佳晏
國泰實體帳戶(第二層),再於16時6分許轉出198萬1千元
至被告國泰虛擬帳戶(第三層),復分3筆分別為3萬元、12
7萬元、60萬元轉回被告國泰實體帳戶(第四層),又再分2
筆分別為130萬元、60萬元轉出至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所約
定轉入之戴呈祥遠東帳戶內(第五層),再由戴呈祥遠東帳
戶轉出至其他台新銀行(銀行代碼812)、凱基銀行(銀行
代碼809)等帳戶(第六層),金流層層迂迴,設定多個斷
點,並於被告之多個帳戶內來回轉帳,而此均為被告依「施
文峰」指示操作,對於因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得之流向,均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稱
:大筆的金額都不是我轉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就
被告與「施文峰」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謝佳晏
國泰實體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相互對照,告訴人林曉惠
於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將7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施文峰」11時48分即詢問被告「70萬有收到嗎?」,被告回
稱「有」,「施文峰」11時57分、58分要被告「轉50萬到國
泰」、「這個70是第一批的」,被告回稱「好」,「施文峰
」12時03分告知被告「50轉到國泰」、「你確認一下」,被
告回稱「好」、「對」,「施文峰」13時18分還要被告「10
0收到跟我說」,被告問「算多少」,「施文峰」說「2%阿
」,「施文峰」13時20分詢問被告「40有收到嗎」,被告回
稱「收到了」,「施文峰」13時29分還要被告「轉142到國
泰」、「這樣國泰就兩百 對吧?」(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與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經告訴人林曉惠
匯款70萬元後,12時03分即轉匯50萬元至謝佳晏國泰實體帳
戶,於12時55分、13時19分再分別有100萬元、40萬元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14時30分再轉143萬元至謝佳晏國泰實體
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此時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於14時
30分之餘額總共為198萬2,359元(見113偵963卷第66頁;原
審卷第94頁),近200萬元。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曉惠受騙
款項匯入後,隨即依「施文峰」指示轉帳50萬元、143萬元
等大筆款項至其國泰實體帳戶內,甚屬明確,非僅小額轉帳
而已,其於本院審理時終亦坦承:(轉帳是妳自己轉的?)
有些是他叫我轉的,他叫我做我就要做,我是他的財務助理
。(轉帳是妳轉的?)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以,
被告一度否認有經手轉帳大筆款項一節,並非可採。此外,
被告將告訴人林曉惠受騙之70萬元、另2筆匯入100萬元、40
萬元,合計210萬元,扣除上開匯到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的
款項外,尚有於當日(112年2月24日)16時34分轉帳3萬元
巫坤炳、翌日(25日)21時34分轉帳5萬元予黃信憲、2月
28日18時9分轉帳4萬2千元予黃信憲(對照113偵963卷第67
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備註「黃信憲」,可知以上2
筆係匯入黃信憲之相同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坦
巫坤炳黃信憲均為其朋友,有向他們借過錢,上開匯款
都是還他們錢(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此外,併案告
訴人李秋慧董雅芬王學庸均受詐欺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後,除有如上開告訴人
林曉惠金流般的多層轉帳外,亦有轉帳給被告之友人「宇豪
」、「秋萍」、黃信憲、傅彩珍等人,甚至繳納中華電信費
用、臺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可見被告除依「施文峰」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外,亦自行
轉出受騙者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之借貸,此由「施文峰」還
斥責被告「你自己要亂花人家的錢的 你活該」、「你接了
人家工做(應係"工作")」、「把人家錢吃掉」(見本院卷
一第25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跟「施
文峰」說這些錢我急需還給別人,因為他一直還沒給我測試
機台,我一直拿不到這些錢,我也是被逼瘋了,後來我不理
他,我自己私下轉走,陸續用這裡面的錢轉出去,用來還我
積欠朋友的欠款(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相符。益見被告非
僅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係於提供帳戶後從
事面交收款,並於見單純轉帳、提領亦可獲利,始擔任轉帳
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任務,其中並取用部分償還其個人
欠款,始導致「施文峰」質疑其黑吃黑,而要被告交出其仍
保有之贓款27萬元,其確實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臻明確。
 ㈥被告雖無法供出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確切時間,惟由被告於警詢直承是「施文峰」要其
申辦約定轉帳,之後就交出去之語,依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
約定轉帳日期為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施文峰」於2月18日即要被告「中信帳戶給我」,被告並已
拍攝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施文峰」,
而被告於2月20日詢問「轉給我領也能賺嗎」,21日一早即
詢問關於轉帳及領取的時間,並詢問其戶頭那麼多錢會不會
有事(見本院卷一第223、227、230、232頁),堪認被告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應為112年2月18日,且於本案告訴人
林曉惠24日受騙之前被告已懷疑其本案中信帳戶出入資金金
額過高且頻繁,已知悉可疑為不法款項,仍於112年2月24日
至28日間為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轉帳行為(含約定帳戶間之
彼此轉帳及償還友人欠款),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
,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四、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最高均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則以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2月較現行法之有
期徒刑6月為低,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第1次
、第2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
以,綜合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惟本院認為被告
已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行提昇至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與犯行,而為正犯,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已
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所犯法條仍
相同,僅幫助犯與正犯之態樣不同,起訴法條無庸變更。又
被告供稱本案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都只有跟「施文峰」聯繫
,也是「施文峰」指示其轉匯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是以,本院認依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無除其、「施文峰」以
外之人存在,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二、被告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嗣犯意提昇至正犯故意,其前階段之
幫助犯行為嗣後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告訴
林曉惠之該筆70萬元受騙款項,依「施文峰」之指示,陸
續轉帳至其國泰實體帳戶、國泰虛擬帳戶、國泰實體帳戶及
戴呈祥遠東帳戶等多次轉帳行為,目的在形成金流斷點,所
為多次接續行為,僅論以洗錢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施文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改判決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任意先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繼而依指示擔任轉帳、提款等任務,從事本案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林曉惠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告
訴人林曉惠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林曉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素行資料,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2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二 第113頁),卷內復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曉惠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70萬元,應認係被告共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施文峰」之指示多次轉帳,已將轉帳後金額悉數轉出至他人帳戶,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6時34分轉帳3萬元至巫坤炳帳戶、2月25日21時34分轉帳5萬元至黃信憲帳戶、2月28日18時9分轉帳4萬2千元至黃信憲帳戶,均作為自己償還積欠友人之欠債,而在告訴人林曉惠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餘款為2,450元,而在被告匯款償還黃信憲4萬2千元後之餘額為450元,顯見被告第2筆轉帳給黃信憲之4萬2千元中之2千元應為被告原有款項,並非告訴人林曉惠受騙款項,亦非被告洗錢之財物,則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用以償還友人欠債者共計12萬元,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為被告自行處分,其實際受有免除積欠友人債務之不法利益,依法予以沒收應屬適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就逾越上開金額之洗錢財物業已依照「施文峰」指示層轉,已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資衡平。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非 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 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予退回之說明
  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9873號(告訴人李秋慧、被害人董 雅芬受騙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告訴人王學庸受 騙部分)等案件,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謝佳晏國泰實體帳戶等行為而受騙,認與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告訴人林曉惠受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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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