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92號
TCHM,113,金上訴,119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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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62、14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陳瑋廷(由原審另行審結)與
洪建鋐(與本案告訴人張育卿有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
8年9月間,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名義租
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之「市政文華社區
」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以便於收受及
交付詐欺不法所得,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
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戶名
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
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應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欺告訴人張育卿匯款以隱
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被告指示陳瑋廷
負責管理上開洗錢據點,與其餘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
欺款項等事宜;洪建鋐則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及交付代其餘
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號後,贓款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瑋廷之供述、另案被告洪建鋐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告訴人張育
卿之匯款資料、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
2函、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函(以下合稱為「
鼎泰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台新作
文字第10911943號函及其所檢附鼎泰公司客戶資料、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博奕業
者從事洗錢工作,並出資找共同被告陳瑋廷及另案被告洪建
鋐設立谷蒼企業社,指示共同被告陳瑋廷讓另案被告洪建鋐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再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鼎泰公司
簽立合作契約,而谷蒼企業社所賺取之金錢,除發放薪資給
共同被告陳瑋廷及另案被告洪建鋐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
從事娛樂城的洗錢,並沒有從事詐欺的洗錢,告訴人匯入鼎
泰公司的錢也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經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另有
告訴人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又被告出資讓共同被告陳瑋廷交付款項給另案被告
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
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復
谷蒼企業社名義與鼎泰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
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在卷足憑,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故無論被告是否有存在詐欺或洗錢之主
觀犯意,均須先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存在,被告才可能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縱使被害人確實
有遭詐騙,然該部分之金錢,是否確實匯入富貴鳥集團中所
掌握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中,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虛擬帳戶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係提出鼎泰公司函文為證。惟該函文
上,雖記載告訴人款項所匯入之虛擬帳戶,為谷蒼企業社
申請,且鼎泰公司已將各款項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
,然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鼎泰公司函文,並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
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
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
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
定適用。鼎泰公司函文,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文書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該文書證據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
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
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換言之,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如具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陳鴻國(鼎泰公司股東)、陳冠君(鼎泰公司負責
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
台,而與旗下成員即證人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9、103號判決(下稱臺中另案),對該案
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等人為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3頁之臺中另案判決書),故鼎泰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之鼎泰公司
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
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在。
 ⒊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證人陳鴻國曾向證人張哲語、王
勝輝告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證人張哲
語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
會傳給王勝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
章,我再把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
泰公司那邊,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
飛機群組對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
主要是二筆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
取的手續費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
假的商戶騙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見證物
卷第309至313頁)。②證人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
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
所屬的商號裡面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
來說產生的商戶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
雄維資訊公司來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
國的指示下有回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
公文的規則,就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
挑選適合的公司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
害人虛擬帳戶金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
見證物卷第315至325頁)。可見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
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
偽製作。
 ⒋本案鼎泰公司函文均係於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14日函 覆
,告訴人係自109年3月23日陸續匯款直至109年4月1日止;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見偵6962號卷第47至57頁),於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9年3月31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
項匯入,匯款人皆為許家瑋(經臺中另案判決書認定為不知
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
流入許家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
開交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30日雖有
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依本院另案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
61、775、776、777號判決,認定該筆匯款與該判決附表二
之一編號30之詐欺贓款有關),然上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二
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
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
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有關;而告訴
人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亦共計匯款4萬元至鼎泰公司所
申請之虛擬帳戶內,然於109年3月30日之後,谷蒼企業社
庫帳戶內已無任何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並未得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惟
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告訴人所匯款之虛擬帳戶,均係由鼎
泰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鼎泰公司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分別臚列其等證言如下

 ①證人陳冠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從105年5月9日擔任鼎
泰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及FB線上直播帶貨
的業務,代收部分的營業額有幾十億元,第三方支付業務的
客戶有很多間公司,陳鴻國是其股東,負責第三方支付的業
務,申傳崴、王勝輝是陳鴻國的員工,申傳崴擔任會計,王
勝輝負責回文,其不清楚109年7月14日函文是什麼情況下製
作的,這部分要問陳鴻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全部都是陳鴻
國負責,所以其不瞭解鼎泰公司是否曾和谷蒼企業社有簽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②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在鼎泰公司任職,
擔任總經理,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是其在進行
的,在109年間,有10幾、20家簽約公司請其做代收、代付
的業務,其認識陳冠君,與陳冠君是朋友關係,王勝輝和申
傳崴是其公司員工,王勝輝是其應徵的,申傳崴是其大姊應
徵的,王勝輝負責法務的回覆,申傳崴負責客服跟帳務問題
,鼎泰公司曾和谷蒼企業社簽約,還代收、代付,代收、代
付的虛擬帳號是其公司跟銀行簽約後,銀行會給伺服器對接
的程式跟方式,再對接到其公司伺服器上面,如果其簽約客
戶有需要繳費用時,其就會將伺服器給其簽約的客戶,依照
他的需求,從銀行端提出需要虛擬帳戶的繳費,銀行端就會
給其虛擬帳戶,其虛擬帳戶就會傳送給客戶的伺服器,客戶
的伺服器就會顯示給他們的會員;虛擬帳號有編碼規則,譬
如說從哪幾個數字就可以看出來是哪一家簽約公司的虛擬帳
戶;其公司與谷蒼企業社是一週結算一次,有遇到有被銀行
圈存的狀況發生,銀行會通知其幾月幾號、多少費用的帳號
有爭議,其就會把那筆錢留下來,也會通知客戶說這一張單
有爭議,要跟會員詢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其就會留著款項,
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函不是其製作的,應該是王勝輝製作
的,該函提到其公司有提供13組虛擬帳戶給谷蒼企業社,是
正確的,這13組虛擬帳戶都是其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設的虛擬
帳戶,該函中的13組帳號,其中812是銀行代碼,98555是鼎
泰公司跟台新銀行的企業編碼,後面8碼有可能是讓我們去
做客戶的分類跟區隔,但是其現在想不起來谷蒼企業社那時
候的編碼規則,109年5月13日函附件有三組帳號,有提到第
一組帳號不是其公司的帳號,其他二組都是,這份公文應該
也是王勝輝依據公司電腦所儲存的相關紀錄製作的;至於王
勝輝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
供述「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雲公司寄
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我也不曉
得」等情,一定有中間這些員工可能便宜行事,做了可能不
符原本流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6頁)。
 ③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9年5、6月間經陳
鴻國應徵進入鼎泰公司任職,擔任收發信件的職務,包括回
覆警方來函詢問的公文,鼎泰公司是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
陳冠君不是鼎泰公司員工,申傳崴是鼎泰公司會計,其不
知道鼎泰公司是否曾和谷蒼企業社簽約做代收、代付的服務
,其也不知道其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服務的虛擬帳號是怎麼
產生的,其也不知道其公司和簽約公司就代收服務的項目是
多久結算一次,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函是其製作的,是經
過仔細查證後才會回覆的,這份函提到其公司提供13組虛擬
帳戶給谷蒼企業社是正確的,這13組虛擬帳戶的帳號、匯款
金額、IP位址是其依據公司電腦儲存的相關資料製作公文回
覆給警方,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函也是其製作的,函提到
有3組帳號,其中第2組和第3組是谷蒼企業社的帳號,這是
會計給其的資料,其是依照電腦裡面的資料來做回覆的,其
不知道警方所詢問的各筆款項是不是圈存或是爭議的款項,
其在回函時,也不知道警方已經在偵辦或調查刑事案件了,
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作證
時所述內容正確,警方曾經來函詢問金流的去向,其回應警
方說台新銀行的虛擬帳戶,其公司申設帳戶對應的是拓雲公
司,可是拓雲公司發現此事後,寄律師函說跟其根本就沒有
任何業務跟金流的往來,代表其回函是報錯了公司,但這些
資料是其依照會計給的名單去回覆的,其也不知道為何會發
生這種根本沒有使用公司業務的公司,卻在回函給警方的名
單內的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4頁)。
 ④證人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曾在立誠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任職,是陳鴻國的大姊面試的
,其不曾在鼎泰公司任職,其進公司後認識陳鴻國陳冠君
王勝輝,陳鴻國是立誠公司的老闆,鼎泰公司和立誠公司
並不在同一個地址,其在業務上確認函文回覆時會與王勝
接觸,鼎泰公司公文回覆的內容、格式,基本上是老闆陳鴻
國決定,其只知道陳鴻國是立誠公司的老闆,不知道陳鴻國
在鼎泰公司負責何事,其知道王勝輝是專門回覆鼎泰公司及
立誠公司的函文,但其不確定其有無看過鼎泰公司109年7月
14日函文,其不確定王勝輝回覆警方的109年7月14日函所附
虛擬帳號、匯款金額、匯款日期、IP等事項的資料是如何取
得的,應該是陳鴻國告知他怎麼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至188頁)。
 ⑤是由上4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冠君陳鴻國及申傳崴對
於本案鼎泰公司函文,並無法確認是否有指示、經手或見過
其內容;至於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證稱:鼎泰公司函文經
過仔細查證後才會回覆云云,則與其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相
違背,亦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出入,是證人
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尚難憑採。則上開4位證人之證
言,難為推翻鼎泰公司函文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⒍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鼎泰公司函文,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
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載銀行虛擬帳戶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庫帳戶等情。惟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中,有關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函檢附鼎
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
惟關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鼎泰公司函文,雖記載告訴
人所匯款之虛擬帳戶,係由鼎泰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
用等情,但該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09
年4月1日止,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
15萬元,然如前述,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全
未得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入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是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鼎泰公司函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函文係鼎泰公司之回覆
偵查機關之書函,函文表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虛擬帳戶
,係對應至被告所申設之谷蒼企業社作金庫帳戶。鼎泰公
司係從事虛擬帳戶之金流業務,故上開函文中所記載關於告
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的資金流向,係該等公司業務上製作
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縱原審認鼎泰公司函覆之「內容」有瑕疵,然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應由法官綜合全部卷證內容勾
稽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所指應係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以本案來說,證據形式上應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
,原審判決所載,係就鼎泰公司回函之內容與卷內其他證據
比對,亦即已進行證據憑信性之實質認定,故原審判決似有
混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虞。
 ⒊本案鼎泰公司之回函,本質上等同銀行所函覆之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是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此種文書自始欠缺
證據能力,而得自始將其排除在法院審理庭判斷之外,此無
異將造成實務上鉅大之訴訟負擔。另亦可傳喚鼎泰公司之負
責人陳冠君,以查明上揭函文係由何人製作、當時製作之情
況及依據為何,以此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據此判斷上揭
函文之證明力,而非率認該函文不具證據能力。
 ㈡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後,鼎泰公司確
實旋即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作金庫帳戶:
  依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
訴人係從109年3月23日陸續匯款,一直到109年4月1日止,
而鼎泰公司確實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5萬元之金額到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
 ㈢鼎泰公司收受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轉匯至蒼企業社合庫
帳戶之金額,應認有包含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
 ⒈告訴人係從109年3月23日起陸續匯款,一直到109年3月30日
止,共計匯款26萬1000元,此金額大於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30日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
 ⒉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及第812條以下關於動產「附和」、「混和
」等相關規定意旨,金錢屬種類之債,帳戶內之款項在特轉
為特定之債前,相互混同。故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鼎泰
公司之款項,因與其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及鼎泰公司虛擬帳
戶內原本所留存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別,故自該第一層帳
戶即鼎泰公司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谷蒼企業社之各筆款項
,均應包含匯入各第一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之匯款。
 ⒊基上,鼎泰公司既然在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復將款項
又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可認此匯款應包含告訴人遭詐之
匯款。
 ⒋被告自承指使另案被告洪建鋐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向合
作金庫銀行申請谷蒼企業社帳戶,就是為了幫助線上博弈
者、賭客洗錢用,其洗錢模式為:將其等向鼎泰公司取得之
金流管道供與線上博弈網站,供賭客或被害人入金使用,賭
客或被害人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再由鼎泰公司匯集統
計後,每週與被告等人對帳並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一次性的
交付與客戶(博弈業者或不詳集團)等語。此與卷附鼎泰公
司函文、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相互勾稽,可認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匯至谷蒼企業社
合庫帳戶之15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若非如此
,則本案谷蒼企業社既然是專為洗錢所設,除了洗錢之外,
並無其他合法正當業務,該筆金額,如不是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焉有其他來源之可能?對此未見被告有合理之說明,
原審未細究此節,即驟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似與卷內證據不符。
 ㈣被告與鼎泰公司負責人陳冠君及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後,犯行
應屬既遂。嗣鼎泰公司將詐欺贓款分流轉匯至各第二層帳戶
(包括本案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應認係犯罪集團內部
就犯罪所得之分贓,無礙犯罪之成立: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犯罪行為模式,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所記載。另案共犯先設立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復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服務,簽訂代收、代付
合約並且架設金流串連平台後,方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被
害人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虛擬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餘為了洗錢而虛設行號之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算是收
受詐欺贓款的第一層,本案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建鋐所設立
谷蒼企業社,就是詐欺集團用來收受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所轉匯詐欺贓款的眾多第二層公司之其中之一。
 ⒉因為虛擬帳戶的特性,本案並無法如同其餘詐欺案件般,逐
筆比對個別被害人的款項是否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
因銀行端,僅有被害人匯款至銀行的金流紀錄,但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收款後,如何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究竟是逐筆交
付,或是以週結、月結的方式包裹匯款,銀行端均無任何資
料可確認匯進谷蒼企業社的款項究竟是包含哪些被害人的匯
款。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甚至可能以其他的方式交付款項,
例如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鼎泰、立誠等公司收受本案的
詐欺贓款後,要如何處置分配,被告之谷蒼企業社收受了哪
些被害人的款項,這可以說是犯罪集團內部分配犯罪所得的
分贓行為,詐騙集團成員間要如何分配,非詐騙集團的外部
人士,根本無從獲悉。被告就利用這點來打模糊仗,利用虛
擬帳戶等新興金融工具無從自銀行端逐筆特定個別被害人匯
款的特性,抗辯沒收到詐欺贓款以求脫罪。
 ⒊然依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實是有匯到
鼎泰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而鼎泰公司在收受告訴人匯款
後,旋即又將款項轉匯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所以根本無
須細究被害人匯款到鼎泰公司後的資金流向,或究明鼎泰公
司於109年3月30日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是否是
告訴人之詐欺贓款,要釐清此節根本是治絲益棼。因為共同
正犯間行為共通、責任共通之原則,而依卷內證據,或許無
法精確的逐筆辨識鼎泰公司匯進谷蒼企業社帳戶的究竟是哪
些被害人的款項,但可以證明詐欺贓款確實有匯進鼎泰公司
帳戶,到此共同正犯的犯罪行為就已既遂,更遑論事後鼎泰
公司亦確實有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谷蒼企業社帳戶。至於之後
鼎泰公司等詐欺集團共犯所匯給被告谷蒼企業社之款項,究
竟包含哪些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這是詐欺集團成員間要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⒋基上,經比對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鼎泰公司匯款至被告
谷倉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民法混同、種類之債之
法理,即可認鼎泰公司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款項,至
少應包含部分告訴人之匯款。又谷蒼企業社係專為詐欺、洗
錢所設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正當業務,而鼎泰公司亦係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之要角,且被告亦無法對鼎泰公司之匯款
之金錢來源及用途作說明,故應可認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除
詐欺贓款外,並無其他可能,鼎泰公司所匯款項即係告訴人
之詐欺贓款無訛。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雖聲
請傳喚證人陳冠君陳鴻國、申傳崴、王勝輝4人,然其4人
之證言,並不足以使鼎泰公司函文具備證據之適格,且其除
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另就
何以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補充說明如前
,是難認檢察官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判決已就
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
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卿 詐騙集團使用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9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0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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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