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13號
TPHM,114,上訴,8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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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文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惟「小
茜」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王國維」自稱外匯管理
局人員,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小
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月
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4張(上開四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
維」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牛文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8至99、164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小茜」,她表
示在香港從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
在臺灣置產,她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購買房子,我就將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LINE拍照傳送給她,因「小茜」聲稱
款項匯不進來,便介紹「王國維」之人給我,「王國維」表
示其為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因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
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匯款,便要我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以取得收取國外匯兌權限,我便將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另以LINE通話方式提供密碼等
語。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
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5186號卷〈下稱偵字第5186號卷〉第621至639頁)。又如
附表所示之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
文發、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
魏珮宇等人(下稱廖承薈等1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廖承薈等13人依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廖承薈等13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投資合約書、匯款資
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
據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
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上開廖承薈等13人收受匯款之帳戶,
並提領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
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業保全10、20年(
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12年9月9日
寄送帳戶資料時,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5元、72元
、48元,而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則無交易往來等情,有本案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字第5186號卷第623、6
29、635、639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不高,或帳戶很久
無交易往來之情形相符。
 ㈢觀諸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9月5日起「小茜
」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港經營美容店,
並傳送自拍照,說明自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嗣於112
年9月8日「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回覆後,
「小茜」即稱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扶持被
告之意,被告則稱:「我想和妳出來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
,哪時候有空」,「小茜」表示可以匯款給被告買房子用,
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碼等語,被告遂將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小茜」(11
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字第6435號卷〉第153至177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112年9月5日認識「小茜」,
我是同月8日就把帳戶交出去,我只知道她叫「小茜」,不
知道她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她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
用LINE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5日始與「小茜」在網路上交談,其對「小茜」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均毫無所悉,彼此從未見
面、認識不深,「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表示願意與
被告結婚,並稱要匯款之購屋款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等資料,此過程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對方取得你的金融帳戶
密碼,即可全程使用你的帳戶?)我知道,我沒有辦法控制
他們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妳沒有辦法控制他們使用你的帳
戶,為何還要交出你的帳戶?)我有覺得不合理,事後我有
去報警,案發時我糊塗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佐以上
開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小茜」之
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
小茜」後,隨即稱:「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
怪怪的」等語(偵字第6435號卷第173至175頁),顯見被告
對於「小茜」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有違常理
,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已有所警覺及質疑。是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
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
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辯護意旨以被告事前沒有索
取利益、事後亦未分得報酬,且其有身心障礙,對於事情之
判斷會有異於常人,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96、176頁),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廖承薈等1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
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
,須扶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及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他人已無法利用作為犯罪使
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41至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95至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115至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字第5186號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119至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185至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字第5186號卷第217至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235至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字第5186號卷第265至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字第5186號卷第273至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282至283、289至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287至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字第號卷第292至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309至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329至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5186號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369至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383至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399至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428至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417至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439至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448至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485至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6號卷第501至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字第5186號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字第5186號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86號卷第523至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5186號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186號卷第533至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6435號卷第27至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字第6435號卷第61至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字第6435號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6435號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字第6435號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6435號卷第81至83頁) ⑵轉帳明細(偵字第6435號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6435號卷第91至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字第6435號卷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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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