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68、4849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458號、113年度偵字第154
4、1080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明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
表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
該帳戶列為警示圈存,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其餘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鄭木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麗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揚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孫林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少
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賴俊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
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47868卷
第79至8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0頁、原審金簡上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125頁),且有彰化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見偵47868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其
中附表編號2至4、6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洪淑惠等8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
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22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稍有未合。②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圈存,未及提領或轉
出(見偵60458卷第223頁),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原審誤認已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已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既遂,
容有違誤。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44846卷第9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合計高達2,015萬5,000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4、6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其等領回(見本
院卷第125、16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 洪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6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洪淑惠,佯稱為其姪子,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帳號「00000000」)聯繫,向洪淑惠騙稱:因在外面欠債,需資金協助云云,致洪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① 112年6月12日 12時2分許 ② 112年6月12日 12時4分許 ① 50,000元 ②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洪淑惠之警詢陳述(偵47868卷第9至11頁)。 3.洪淑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868卷第33至41頁)。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電話、洪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868卷第13至16頁)。 5.洪淑惠之轉帳畫面截圖(偵47868卷第17頁)。 6.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47868卷第27頁)。 2 被害人 林建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9時許,先後撥打市內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林建志,冒為林建志之外甥,謊稱:因急需一筆錢投資,隔天即會退還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江秋霞名義,用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林建志之警詢陳述(偵48499卷第9至12頁)。 3.林建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99卷第27至35頁)。 4.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112年6月12日匯款收執聯(偵48499卷第23頁)。 5.林建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499卷第25頁)。 6.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8499卷第18頁)。 3 告訴人 鄭木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眉兔氣」,假冒為鄭木澧之姪子與鄭木澧聯繫,向其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鄭木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100,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鄭木澧之警詢陳述(偵60458卷第19至21頁)。 3.鄭木澧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458卷第23至33頁)。 4.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112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偵60458卷第35頁)。 5.鄭木澧高雄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458卷第41、37頁)。 6.鄭木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458卷第39頁)。 7.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60458卷第223頁)。 4 被害人 林錦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先後以市內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德聯繫,冒為其姪子,向林錦德誆稱:因亟需給付貨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錦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2時51分許 100,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林錦德之警詢陳述(偵60458卷第63至65頁)。 3.林錦德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58卷第51至59、67頁)。 4.臺灣新光銀行建成分行112年6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0458卷第69頁)。 5.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60458卷第223頁)。 5 告訴人 黃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起,先後佯為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公證處人員等,向黃麗娟騙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繳付扣押金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轉帳13,235,000元)。 ① 112年5月24日 18時許 ② 112年5月24日 18時16分許 ③ 112年5月27日 9時12分許 ④ 112年5月27日 9時14分許 ⑤ 112年5月28日 9時48分許 ⑥ 112年5月28日 9時49分許 ⑦ 112年5月29日 12時8分許 ⑧ 112年5月29日 12時9分許 ⑨ 112年5月31日 9時13分許 ⑩ 112年5月31日 9時14分許 ⑪ 112年6月1日 9時40分許 ① 2,000,000元 ② 500,000元 ③ 2,000,000元 ④ 500,000元 ⑤ 2,000,000元 ⑥ 500,000元 ⑦ 2,000,000元 ⑧ 500,000元 ⑨ 2,000,000元 ⑩ 500,000元 ⑪ 73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黃麗娟之警詢陳述(偵1544卷第9至13頁)。 3.黃麗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4卷第17至31頁)。 4.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分命令等(偵1544卷第33至43頁)。 5.黃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4卷第35頁上圖、37頁下圖)。 6.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4日職務報告(偵1544卷第95頁)。 8.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544卷第87至89頁)。 6 告訴人 黃揚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47分許起,先後以市內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揚烜聯繫,佯為黃揚烜之外甥,向其騙稱:因資金短缺需調度貨款,希望可以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揚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2時41分許 250,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黃揚烜之警詢陳述(偵44846卷第67至68頁)。 3.黃揚烜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46卷第63、69至73、87、89頁)。 4.黃揚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44846卷第75至81頁)。 5.鹿谷鄉農會112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846卷第83頁)。 6.黃揚烜鹿谷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4846卷第85頁)。 7.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44846卷第61頁)。 7 告訴人 孫林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林秀美,佯為其外甥,向孫林秀美謊稱:因在外面欠債,需向其借錢還債云云,致孫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孫林秀美之警詢陳述(偵948卷第23至25頁)。 3.孫林秀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948卷第29至32、35、39至43頁)。 4.內埔地區農會112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8卷第27頁)。 5.孫林秀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948卷第33至34頁)。 6.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948卷第15頁)。 8 告訴人 鄭少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起,先後冒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王振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向鄭少瀏佯稱:其涉犯洗錢等案件已被通緝,需配合辦案以釐清案情云云,致鄭少瀏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重慶分行,將陳明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即詐騙集團持用之第一層帳戶),設定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貸款存入上開鄭少瀏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①112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轉帳1,980,000元; ②112年6月8日17時49分許,轉帳1,980,000元; ③112年6月10日9時41分許,轉帳1,980,000元, 至上開詐騙集團持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轉帳5,94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轉入華南銀行之款項,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賴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轉匯5,970,000元)。 ① 112年6月7日 0時11分許 ② 112年6月8日 18時許 ③ 112年6月10日 9時44分許 ① 1,990,000元 ② 2,000,000元 ③ 1,980,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2號併辦意旨書。 2.鄭少瀏之警詢陳述(偵36194卷第17至21頁)。 3.鄭少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194卷第61至63、67至69、101至113頁)。 4.鄭少瀏整理之轉帳紀錄(偵36194卷第115至117頁)。 5.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偵36194卷第119頁)。 6.鄭少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偵36194卷第121至125頁)。 7.鄭少瀏簽立借貸契約之相關資料(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游文添、林美慧之匯款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少瀏與游文添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偵36194卷第161至187頁)。 8.陳明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6194卷第77頁)。 9.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36194卷第97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