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采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采蔚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
書記載為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居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采蔚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綁定林采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虛擬帳
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又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邱暄婷詐稱:可加入Coindoes
交易所投資云云,致許暄婷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11時4
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5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26分許,將款項
其中13萬9,806元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旋即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綁定林采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又於111
年間,使用臉書、LINE與李俊慧聊天,以「投資數位貨幣」
等高獲利說詞,騙使其加入買賣數位貨幣之APP(CGWLCOIN
),使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40萬元是於111
年9月7日12時55分許從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帳戶,匯入陳盈源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3時24分許,將其中160萬0,001元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3
分許,將其中98萬1,058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復於同日13時45、46分許,分別轉匯49萬5,060元、4
8萬5,59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MaiCoin
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MA
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暄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采蔚(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由「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伊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
」,伊不知「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
成員,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伊依「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9月5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
,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將帳號及
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之人,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告知由「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其收取提款卡之「業務」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字
第18951號卷第67頁)、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為事實欄所示之
匯款,款項再從事實欄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復轉匯至事實欄所示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其餘款項亦旋即轉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8951號卷第15至21頁,他字第527
0號卷第11至14頁)、邱暄婷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邱暄婷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
字第18951號卷第167、169至172頁)、楊博強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951號卷第25至29頁
)、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
951號卷第35至6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
51號卷第69至84頁)、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用戶名:被告林采
蔚,註冊時間:111年9月2日)、交易資料(偵字第18951號
卷第85至95頁)、匯款申請書(他字第5270號卷第15頁)、
陳盈源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警
卷第23至26頁)、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用戶名均為被告
林采蔚)之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向現代財富公司詢問及
回覆資料(高雄市警卷第39至40、45至4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12年4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警
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否認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為79年12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和運財經理財陳
永信」時,為年滿31歲之人。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
道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
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觀諸被告所稱與協助
其申辦貸款之對方(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之人
)聯繫之過程,非但對方身分、來路不明,連是要向何金融
機構借貸?亦全未言及。被告更向對方表示「我自知自身條
件到銀行門檻是一定不會過,才找到你們,你說幫我做資料
可以比較好過」(原審審訴字卷第111頁),所念茲在茲者
僅有「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
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如何「幫做資料」,非被告關切之
重點。準此,被告自知「自身條件到銀行門檻是一定不會過
」,仍欲以「做資料」之違常方式貸款,顯可預見任意將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在對「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
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至於對方取得後之實際用途、
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
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
永信」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
使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
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高雄市警卷第6、11頁)。
⑵依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會分別匯出
到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或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偵字第18951號卷第79、81
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函詢可知,本案中信帳戶有於111年9月6日或7日設定以前
開3個虛擬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設定時,中國
信託銀行有發送交易驗證至「0000000000號」門號,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517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83至85頁)。
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及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時,所留的手機號碼都是「
0000000000號」(偵字第18951號卷第87頁,高雄市警卷
第39頁)。
⑷依上,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對本案
詐欺集團在設定相關帳戶時之驗證程序有提供協助。
⑸被告雖供稱:我印象中對方業務來的時候有問我有沒有不
常使用的門號,但是因為辦貸款應該不需要手機門號,所
以我沒給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號碼
了云云(高雄市警卷第12頁)。然查,前述設定相關帳戶
時之協助驗證,依常情,若非被告將該門號SIM卡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是被告自己持有SIM卡協助驗證。被
告對此一概否認,辯稱:SIM卡我沒有交給別人過,這個
門號已經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難認可信
。由上亦可佐見被告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9
月5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
云云。然依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該3,000元係代辦費,被告目的是欲由對方「做薪
資進出」(原審審訴字卷第103頁),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
心祇要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下稱新法),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減輕其刑
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暄婷、李俊慧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輾轉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各2罪,惟被告
僅有一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俊慧與洗錢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本案遭詐騙人數、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高雄市警卷第
5頁),目前無業,已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尉汶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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