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柏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應徵代
工工作,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15時4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友包裝-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5個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天友包裝-李經理」所指定之位
址,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天友包裝-李經理」,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5帳戶與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即使附表所示之人,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柏蒼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我不知道「天友公司」是詐
騙集團,我是為了要做代工補貼生活,為了申請材料費,才
會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LINE暱稱「天友包裝-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5張,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即
使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天友包裝-李經理」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提供5個以上金融帳戶係屬無正當理由:
⑴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
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我與「天友公司」都是用LINE
通訊軟體聯絡,沒有講過電話,「天友公司」當初說我第一
次加入「天友公司」是有補助金沒錯,再來就是「天友公司
」出貨的時候,就是看提供幾張卡片,「天友公司」就會出
多少的貨給我做代工,1張卡片可以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
的材料製作加工品,我是自己決定要提供5張,預計1張卡片
取得之材料1批,做完可以賺3至4千元的工資;我知道提款
卡交給別人,別人可以領錢、匯錢,一般找工作也不會把提
款卡交給別人,我是遵照「天友公司」規定的手續想要去做
加工才會提供;「天有公司」這個規定應該是不合理,但因
為我不曉得「天友公司」會拿我的金融卡去亂用,我在寄出
去金融卡的時候沒有去確認「天友公司」相關資料,後來我
才有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被告及「天友
包裝-李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第一次入職都是需
要簽協議書,寄卡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補助是
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
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所以公司會給你相對的補助金,一張
卡片可以申請一萬,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補助」(見偵4054
卷第492、493頁)等詞,與上開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係因向「天友公司」求職兼職代工,主觀上認為提供提款
卡得以領取補助款及使「天友公司」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購
買材料再予被告施作,且被告知曉此種「求職過程」不盡合
理,卻仍貪圖補助款或工作機會,率爾寄交高達5個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天友公司」使用,參以前開立法
理由,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而尋找兼職,
竟貪圖私利,恣意提供高達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
詐欺集團得以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多數
被害人等受詐,洗錢之金額累計非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
養,身心狀況良好,受僱做土水,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一銀帳戶仍有餘額5萬347元未經不 詳之他人轉匯或領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033卷第123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 查,前揭5萬347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這些錢不是我的,我沒有要拿取的意思,可不可以拿去做公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該筆金額若由金融機構逕 予發還,應無不當,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10月7日詢問時所述:天友包裝有營業登記證,我寄的是 那間公司我怎麼知道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見偵4054卷 第55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可以調查「天友公司」 嗎?金融卡我是寄送給「天友公司」,是不是能對「天友公 司」假扣押,我也是被害人,變成我也捲進這個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似仍深信其所寄送本案帳戶之 對象確為「天友公司」,復查本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已 預見本案帳戶將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跡證,尚難認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陳哲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哲佑佯稱:有網站可儲值訂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0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10日1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商城頁面截圖 2 告訴人 謝珮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珮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 3 告訴人 李翁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翁任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6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6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黃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如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 5 被害人 何賞妹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賞妹佯稱:有網站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 鍾峻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峻銘佯稱:家中辦喪事需用錢,商借支付喪葬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4分許 8萬6,000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盧靖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可投資賽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9分許 10萬1,000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施政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政鴻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0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4,000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 謝明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明家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0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10 告訴人 黃子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子峻佯稱:可註冊電商平台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11 告訴人 蔡忻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忻潔佯稱:有網站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9,500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 心慈哈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心慈哈娜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與透過博弈獲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 李奇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奇峰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9時9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8,722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 沈承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沈承緯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換取前順位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告訴人 莊進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莊進龍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告訴人 徐峻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徐峻偉佯稱:有加入電商網站,透過售出物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17 告訴人 徐喜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喜玲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9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簡嘉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進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看病住院資金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19 告訴人 陳伊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伊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7萬元 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20 告訴人 蔡錦龍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LINE暱稱「梁芷縈」向告訴人蔡錦龍佯稱:父親過世需要救濟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至張世宗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世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收據、張世宗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世宗警詢時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