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號
TNDM,114,金簡,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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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政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陳政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許及同月28日12時許,
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入金帳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CE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通貨帳戶(入金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洛馨」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陳洛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編號2所示部分款項,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帳
戶及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慈婷李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慈婷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告訴人李重傑提供之新光銀行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現代財富公司Max及ACE王牌虛擬貨幣交
易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013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網路交易IP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陳洛馨」之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現代財富公司Max及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通貨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現代財富公司Max及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通貨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交付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詐
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現代財富公司Max及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虛
擬通貨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係
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現代財富公司Max及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
虛擬通貨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慈婷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等情(告訴人李重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本院金簡卷
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鄭慈婷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 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鄭慈婷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 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訴人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有餘額95萬 2,000元未據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0頁),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至告訴人等其餘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慈婷 LINE暱稱「林采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結識結識鄭慈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鄭慈婷誆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2 李重傑 LINE暱稱「林湘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李重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重傑誆稱:可下載其提供之「日暉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重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9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慈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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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