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辰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
3行所載「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以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犯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等語(按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
,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先
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
,又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雖如附表所示
,未能與本案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容見有彌補過錯
之心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
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
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
子女、從事餐飲業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之詐騙贓款,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轉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該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況 備註 1 陳誼柔 無和解意願 2 徐桂生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已履行 3 謝滿威 2萬4千元 3年分期 4 梁維珊 8萬元 3年分期 5 莊晏連 3萬元 3年分期 6 林欣慧 10萬元 已履行 7 吳麗麗 1萬5千元 已履行 8 楊明純 8萬元 3年分期 9 劉依錡 不請求 10 郭乃榕 無 11 吳培碩 無 12 曹益恩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林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 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辰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光門市, 以每月共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方大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誼柔、徐桂生、謝滿威、梁維珊、莊晏連、林欣慧、 吳麗麗、楊明純、郭乃榕、吳培碩、曹益恩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於網路應徵工作,而以每月可獲取約3萬元之對價,將名下合庫、遠東、連線及國泰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誼柔、徐桂生、謝滿威、梁維珊、莊晏連、林欣慧、吳麗麗、楊明純、郭乃榕、吳培碩、曹益恩及被害人劉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暱稱「方大愧」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金錢為對價,將本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合庫、遠東、連線、國泰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 戶、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誼柔 (告訴) 113年1月15日15時13分 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 17時10分 2.113年1月15日 17時12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5元 均為國泰帳戶 2 徐桂生 (告訴) 113年1月15日 辦理貸款需支付手續費。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謝滿威 (告訴) 113年1月15日17時59分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1月15日18時30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4 梁維珊 (告訴) 113年1月14日22時58分 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1分 9萬9,989元 連線帳戶 5 莊晏連 (告訴) 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 佯稱賣場下單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3,988元 合庫帳戶 6 林欣慧 (告訴) 113年1月15日 佯稱賣場下單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 12時18分 2.113年1月15日 12時21分 3.113年1月15日 12時24分 4.113年1月15日 12時26分 5.113年1月15日 12時28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3.3萬0,983元 4.4萬9,986元 5.1萬7,12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合庫帳戶 5.合庫帳戶 7 吳麗麗 (告訴) 113年1月14日6時7分 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8 楊明純 (告訴) 113年1月15日10時17分 下單購買商品失敗,需先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 17時44分 2.113年1月15日 17時53分 1.4萬9,986元 2.4萬9,528元 均為國泰帳戶 9 劉依錡 113年1月15日15時 下單購買商品失敗,需先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48分 3萬6,987元 國泰帳戶 10 郭乃榕 (告訴) 113年1月15日 下單購買商品失敗,需先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 17時49分 2.113年1月15日 18時6分 1.9,999元 2.2萬1,055元 均為國泰帳戶 11 吳培碩 (告訴)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 佯稱有意出售冰箱。 113年1月15日18時1分 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2 曹益恩 (告訴) 113年1月15日17時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1月15日18時9分 5,000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