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
第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勛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士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輝」之人聯
絡,約定由簡士勛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家輝」使用。
簡士勛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銀行
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予「張家輝」,而為他人領取、使用,
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
份子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簡士勛帳戶,再由
未能預見之簡士勛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
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附表一所示之李永富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簡士勛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商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簡士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3、5及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
表五所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
父親在1年前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5及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永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等人撥打電話予李永富,並向李永富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配合調查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 28萬元 兆豐商銀帳戶 2 李木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木輝,並向李木輝佯稱:請協助代為訂購餐點云云,致李木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19萬8,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葉昀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假冒為葉昀潮之表弟林則志傳送訊息予葉昀潮,並向葉昀潮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昀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6,000元 兆豐商銀帳戶 4 曾詠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傳送訊息予曾詠儀,並向曾詠儀佯稱:欲以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曾詠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9,981元 台新商銀帳戶 5 林傳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訊息,吸引林傳傑與其聯繫,並向林傳傑佯稱:因抽中獎項,需配合作業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8,080元 6 陳哲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娃娃之訊息,吸引陳哲詮與其聯繫,並向陳哲詮佯稱:需先匯款方可購買云云,致陳哲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 2,560元 台新商銀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7 鍾沛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訊息,吸引鍾沛涵參加抽獎,並向鍾沛涵佯稱:因抽中獎項,需配合作業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鍾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8 謝乙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為謝乙葶之男友之姊姊傳送訊息予謝乙葶之男友,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乙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9 陶虹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陶虹霖與其聯繫,並向陶虹霖佯稱:需先匯款方可購買云云,致陶虹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0日11時44分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1時45分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1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信義腰花店 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4時52分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 113年6月20日15時16分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安店 113年6月20日15時31分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5時32分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店 113年6月20日15時40分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永富 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0頁) 2 李木輝 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3頁) 3 葉昀潮 ①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②114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9頁至第89頁) 4 曾詠儀 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5 林傳傑 ①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②114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 6 陳哲詮 113年6月26日警詢(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7 鍾沛涵 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3頁) 8 謝乙葶 113年6月21日警詢(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 9 陶虹霖 ①113年6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②114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2號卷 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 附表五:
一、被告應給付葉昀潮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林傳傑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陶虹霖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