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6號
TPDM,114,審簡,32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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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偵查卷第22頁
  ),故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亦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賴世偉
張哲維林琮憲、周晏、黃依萱張樂翔、簡中平、莊玉姍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 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1、被告願給付賴世偉新臺幣(下同)3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 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林琮憲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6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周晏42,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 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願給付黃依萱39,01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4 月8 日當庭給付現金5,000 元,剩餘34,015元,於114 年6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願給付張樂翔125,37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4 月8 日當庭給付10,000元,剩餘115,370 元,自114年6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6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被告願給付簡中平22,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6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被告願給付莊玉姍14,998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 月8 日當庭給付5,000 元,剩餘9,998 元,自114 年6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許瑋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翌(1 2)日17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婦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①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⑤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⑧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統一超商集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m18269、 暱稱「微工專員-李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等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賴世偉、周晏、蔡宜軒黃依萱張哲維林琮憲、羅崑 庭、張樂翔呂家齊林采霓王素媛、簡中平、莊玉姍等 13人(下稱賴世偉等13人),致賴世偉等1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世偉等 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周晏、蔡宜軒黃依萱張哲維林琮憲、羅 崑庭、張樂翔呂家齊林采霓、簡中平、莊玉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心門市、集吉門市予LINE暱稱「微工專員-李小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賴世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世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網路跨行轉帳截圖2張 ⑶告訴人賴世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宜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宜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軒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依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依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哲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琮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琮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琮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崑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崑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崑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樂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樂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張 ⑶告訴人張樂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樂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呂家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家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APP明細截圖1張 ⑶告訴人呂家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家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采霓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采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王素媛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素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素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簡中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中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莊玉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玉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玉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周晏、蔡宜軒黃依萱張哲維林琮憲、羅崑庭、張樂翔呂家齊林采霓、簡中平、莊玉姍及被害人王素媛,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卷 附資料,可知被告在臉書「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 e job」網頁得知家庭代工之訊息後,旋與LINE暱稱「徵工 專員-李小姐」聯繫家庭代工細節,對方表示公司為東方業社包裝盒工廠,可以提供手工包裝之工作,並告知得以個 人名義進行申請入職材料補助金,惟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復提出請領補助金之依據即經濟部函文供被告參考,並傳 送身分證文件及協議合約書檔案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輕信 對方說詞,而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等8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出,對方旋即表示會盡快發貨,卡片、材料及 補助金會一併交付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其與 「徵工專員-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 據上以觀,足認被告應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將其名下台新 銀行等8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世偉 (提告) 112/11/14 20:15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2/11/14 21:31:24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1/14 21:09:27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1:15:17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1:16:33 1萬5,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1:19:13 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1:20:10 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3:55:05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5 00:03:09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5 00:07:09 9萬7,10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11/14 21:40:06 9,999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周 晏 (提告) 112/11/14 17:00 假購物 112/11/14 18:16:20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11/14 18:18:09 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11/14 18:19:33 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11/14 18:21:06 1萬7,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11/14 18:22:39 1萬3,12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宜軒 (提告) 112/11/14 16:25 假購物 112/11/14 18:17:24 4萬2,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黃依萱 (提告) 112/11/14 20:04 假購物 112/11/14 20:04:51 3萬9,015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張哲維 (提告) 112/11/14 19:53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2/11/14 20:31:54 2,122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林琮憲 (提告) 112/11/14 20:04 取消異常訂單 112/11/14 20:36:18 4萬9,86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1/14 20:49:23 4萬9,968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羅崑庭 (提告) 112/11/14 14:00 假購物 112/11/14 21:41:48 3萬1,012元 聯邦銀行帳戶 8 張樂翔 (提告) 112/11/14 09:09 假購物 112/11/15 00:51:53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11/15 01:04:35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11/15 01:08:42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11/15 01:13:08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11/15 01:15:12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11/14 23:55:27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11/14 23:56:45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11/15 01:17:11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11/15 00:03:49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11/15 00:10:27 4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戶 9 呂家齊 (提告) 112/11/14 18:00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11/14 19:21:08 9,164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林采霓 (提告) 112/11/14 假購物 112/11/14 20:18:57 2萬6,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 王素媛 (不提告) 112/11/14 19:00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2/11/14 20:11:09 2萬7,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2 簡中平(提告) 112/11/14 20:00 假購物 112/11/14 21:20:32 2萬2,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13 莊玉姍(提告) 112/11/14 20:53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2/11/14 21:25:23 1萬4,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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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