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菁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
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
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故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
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耀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楊菁華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實際使用母親高好款(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郭耀隆,
供郭耀隆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巫嘉穎佯稱:依指示儲值購買
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巫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楊
菁華即於巫嘉穎匯款後,依郭耀隆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現金後,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給郭耀隆收受;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郭
耀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耀隆郵局
帳戶)。郭耀隆復於112年7月24日16時28分許,將其郵局帳
戶內之2萬5,000元轉出至王宋依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
躲避查緝。嗣巫嘉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菁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21卷第9至14頁)、證人高好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3偵3121卷第19至23、227至230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121卷第13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好款】(見113偵3121卷第79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菁華】(見113偵3121卷第83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耀隆】(見113偵3121卷第103至1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宋依婷】(見113偵3121卷第121至13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9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76、戶名:高好款】(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
案被告係依郭耀隆之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並未與王宋依
婷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郭耀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行事,竟提供金融帳戶供郭耀隆做為收受贓款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轉匯,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 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自被告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出後,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部分);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24日9時19分 5萬元 2 112年7月24日9時20分 5萬元 3 112年7月24日9時21分 5萬元 4 112年7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部分)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15時32分 1,000元 提領現金 2 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 3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郭耀隆郵局帳戶。嗣郭耀隆收受3萬元後,再層轉2萬5,000元至王宋依婷帳戶內。 3 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4 112年7月24日20時28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5 112年7月24日20時29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6 112年7月24日20時30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7 112年7月24日20時30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8 112年7月24日20時31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9 112年7月24日20時31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10 112年7月25日0時11分 2萬元 提領現金 11 112年7月25日0時12分 8,000元 提領現金 12 112年7月26日22時58分 900元 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