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2號
TCDM,114,金訴緝,3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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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禧年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黃信達

籍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
699 、8900、13600 、21211 、22694 、2592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信達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軍、戊○○、陳志偉分別於民國111 年年中某日,加入綽號 「默默」、TELEGARM暱稱「元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召募車手及指派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王文聖黃宇綸陳志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志偉於同年年中某日,招攬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 王文聖及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介紹王文聖、戊○○互相 認識;陳志偉並要求王文聖先行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銀行戶辦 理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再由戊○○要求王文聖交付金融帳戶 ,王文聖遂於同年8 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等交予戊○○,戊○○並告知王文聖,要領錢時才會將 存款簿交予王文聖等語。隨即由吳軍指派、監督王文聖提領 詐欺款項,由吳軍王文聖所領取詐欺款項0.5 %交給戊○○ ,轉交陳志偉,再轉交給王文聖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 ,透過LINE暱稱「高麗雯」認識甲○○,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並邀甲○○加入LINE群組「財富密碼vip 群組88 8 」,引導甲○○下載「一金官方客服NO.168」APP 進行股票 投資,並先以小額獲利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8 月23日9 時許、9 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其居處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至王文 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方 依法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通知吳軍指派車手提領 款項,吳軍再輾轉於同日,將上開王文聖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物交給王文聖,由王文聖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吳軍則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 上址附近等候,王文聖分別於同日11時32分許、同時38分許 ,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86萬4000元、74萬6000 元(共161 萬元,內尚有另案宋明和遭詐騙之贓款23萬元等 )得手,隨後即在上址附近某處,將提領所得交付吳軍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同日晚上,吳軍再把王文 聖報酬0.5 %約8,000 元交給陳志偉,再由陳志偉王文聖 之居處交給王文聖。嗣甲○○無法出金,始知受騙。㈡、因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8 月31日遭警示無法使用 ,王文聖則由領款車手改為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 作。陳志偉再於同年9 月間某日,得知黃宇綸缺錢花用,再 招攬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宇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 志偉並要求黃宇綸交付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陳志



偉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又黃信達、戊○○明知吳軍係從 事上開詐欺車手之工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黃信達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交給吳軍作為從事上開工作時代步之用,方便吳軍到場指 派、監督王文聖黃宇綸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另吳軍亦先指 示戊○○於111 年9 月13日10時57分,由戊○○在臺中市西屯區 之居所,透過手機上網以「I-RENT」APP ,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部(於同日19時2 分還車),並通知 吳軍前往取車,作為方便該集團到場指派、監督、取款代步 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 月23日透過網路YOUTUBE ,假冒財經名嘴「賴 憲政」名義,發布「股市、房市即將崩盤」之影片,丙○○一 時不察,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點擊 該影片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賴憲政」、 助理「琪琪」為好友,「琪琪」即謊稱:可以透過「賴憲政 」擔保購買庫藏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野 村-Third Market Pro」APP,並加入「野村證券」群組,丙 ○○再依「琪琪」指示,於111 年9 月13日14時57分許,至其 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匯 款370 萬元至黃宇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受騙共計698 萬 4000 元,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吳 軍隨即指示黃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指 示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9 月13日15時許,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台中 分行,由黃宇綸進入該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王文聖則坐在 行內櫃臺前顧客區座椅監督。吳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亦分別駕駛向黃信達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戊○○承租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行 附近掌控全程,並交待黃宇綸應付行員之詢問,該行行員查 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詢問黃宇綸王文聖後,2 人 為免事跡敗露,匆匆離去而未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9 月 20日14時許,因黃宇綸無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吳 軍再通知黃宇綸(換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文聖再至上址臨櫃提領,吳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駕 車在附近地點監控,並將黃宇綸之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 黃宇綸王文聖則在行外不遠處監看,於同日14時29分許, 黃宇綸進入行內提領款項370 萬元得手。再由王文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綸至臺中市○區○○ 街00號篤行國小後門,王文聖黃宇綸即進入吳軍駕駛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錢交給吳軍後離去,



吳軍再將款項交給集團派來之不詳人士轉交該集團。其等即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事後由吳軍王文聖報酬5000元、黃宇綸報酬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交給陳志偉, 轉交王文聖黃宇綸吳軍於本案共獲得報酬5 萬7000元; 黃信達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丙○○查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補 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吳軍、戊○○如前揭㈠ 所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 具證據能力)」。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軍、戊○○、黃信達黃宇綸王文聖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軍、戊○○、黃信達黃宇綸王文聖、陳 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戊○○、吳軍如前揭㈠所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 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吳軍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 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 被告吳軍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 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但供 承無資力繳交其犯罪所得5 萬7000元(本院金訴緝121 卷第 204 頁),故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黃信達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99 卷第460 頁),故無同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 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 被告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 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其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3 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次修正(即: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6 月16日施行;②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⑵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
 ①被告吳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 (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 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洗錢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 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吳軍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就此洗錢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 為自白),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惟合 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行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後,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②被告黃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且 已繳回所得財物),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偵12699 卷 第460 頁),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惟 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行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後,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③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 (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其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自白, 係因檢察官未就洗錢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 坦認犯行,但被告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 洗錢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 ),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前揭㈠部分
  核被告吳軍、戊○○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⒉上開㈡部分
 ⑴核被告吳軍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罪)。
 ⑵核被告黃信達、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 法第30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2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軍、戊○○就前開㈠部分,與陳志偉王文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吳軍就上揭㈡部分,與陳志偉王文 聖、黃宇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吳軍、戊○○如前開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吳軍如上揭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信達、戊○○如前揭㈡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吳軍就如前揭㈠、㈡ 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 告戊○○就如上開㈠所示對被害人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如前開㈡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信達、戊○○如前開㈡所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在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吳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其雖於警詢時供述共犯「 元元(圓圓)」,惟並未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金訴緝121 卷第155 頁)、被告黃信達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 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①被告吳軍黃信達均未與被害人甲○○、告 訴人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 吳軍供承無資力賠償,不需安排調解等語)、②被告戊○○業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 前科紀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戊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121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軍、 戊○○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各 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 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軍具狀供承本案獲取5 萬70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121 卷第149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黃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獲取3000元等語(本 院金訴緝121 卷第204 頁),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 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緝121 卷第204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已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 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 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 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吳軍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吳軍經查扣之6 萬7000 元、第一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手機4 支)尚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吳軍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㈠ 吳軍稱無資力,不用安排調解 ----------- 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有提告) ㈡ 吳軍稱無資力,不用安排調解 ------------ 黃信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 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信達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吳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黃宇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TELEGRAM暱稱「軍事重地」、「軍令 如山」,LINE暱稱「軍臨天下」、「常勝軍」)、戊○○(綽號 「比爾」、「渣男」,TELEGRAM暱稱「千禧」)、陳志偉



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默默」、TELEGR AM暱稱「元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召募車手及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陳 志偉於111年年中某日,召募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王文 聖及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志偉並要求王文聖先行將自 己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再由戊○○ 要求王文聖交付金融帳戶,王文聖遂於111年9月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將其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交給戊○○,戊○○並告知王文聖 ,要領錢時才會將存款簿交給王文聖等語。隨即由吳軍指揮 、監督王文聖提領詐欺款項,由吳軍王文聖所領取詐欺款 項0.5%交給戊○○,轉交陳志偉,再轉交給王文聖作為報酬。 陳志偉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黃宇綸缺錢花用,再召募 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宇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志偉 並要求黃宇綸交付黃宇綸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等物,陳志偉再轉交上 開詐欺集團使用。又黃信達(綽號「阿達」、LINE暱稱「善 惡分明」,微信暱稱「黃小威」、「巧克力」)明知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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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