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丁明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丁明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臺之帳戶、電子支付平臺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臺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每月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某日,依其育達高中
同學林子勝(涉嫌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指示,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
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完成後,在臺中市東區樂
成宮前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一併交付予林子勝,並獲取7萬元之
不法報酬。林子勝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2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詐術,致吳燕鈴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48萬元至詐欺集團
所提供楊婕妤(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49、35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將吳燕鈴所匯
入之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82萬8500元至「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宇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
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0時13分許,從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141萬4600元至上開温丁明
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帳141萬4000
元至上開温丁明所提供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
幣後,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嗣吳燕鈴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見偵卷第37-39頁)
、證人童宇辰(見偵卷第23-30頁)、證人楊婕妤(見偵卷
第31-36頁)、證人林子勝(見偵卷第163-168頁)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12
頁)、被告温丁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3頁)、藍辛數
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4頁)、證人楊婕妤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65-67頁)、告訴人吳燕鈴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卷第69-73、77-79頁)②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5頁
)、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2506
號函附被告之MaiCoin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87-201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
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温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 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9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 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7萬多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38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有7萬元,惟被告已經於調解時當場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有 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而餘款1萬元仍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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