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3號
TCDM,114,金訴,273,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雯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雯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
務。
  犯罪事實
一、羅雯雅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8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主委-今日不再」、「代購秘書-怡琳」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
車手」之工作。自113年3月間起,羅雯雅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Gogo車隊-王姐」、
理事-子涵」主動邀請黃楚恩加入LINE社群名稱「隆盛
訓五」之群組,再由「理事-子涵」傳送關於投資博弈活動
訊息,誘使黃楚恩主動詢問後,向黃楚恩佯稱:博弈網站為
APX,辦理帳戶後,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即可獲利
,且已獲利149萬元等語,致黃楚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
1日13時38分許,聽從其指示轉帳款項6萬元至林啟源(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結)所申辦,但由羅雯雅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代購秘書-怡琳」遂指示羅雯雅提領該贓款後,再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即「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
台中大墩店」(下稱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羅
雯雅自己電子錢包後,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
理事-子涵」所指示之電子錢包TR8XDwMgFoGRMSDHRwEP53C
Bg2RpY4uGD8(下稱本案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從中獲取4,000元為不法報酬。嗣
黃楚恩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楚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雯雅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雯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5131卷第
26至28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恩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與證人林啟
源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至9頁,偵
5131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黃楚恩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證人林啟源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顏主委-今日不再」、「代購秘
書-怡琳」LINE封面截圖、被告提供證人林啟源帳戶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發送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20
、24、25、26至55、54頁右上方、21、22至23、56、57至58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1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131卷第13至16頁),上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顏主委-今日不再」、「代購秘書-怡琳」、「Gogo車
隊-王姐」、「理事-子涵」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先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3月起,先由「Gogo車隊-王姐」、「理事-子涵」主動邀
請告訴人黃楚恩加入名稱「隆盛培訓五」之群組,再由「理
事-子涵」傳送關於投資博弈活動訊息,誘使告訴人主動詢
問後,向告訴人佯稱:博弈網站為APX,辦理帳戶後,提供6
萬元後,即可獲利,且已獲利149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3時38分許,聽從其指示轉帳款項6
萬元至林啟源所申辦,但由被告羅雯雅實際使用之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代購秘書-怡琳」指示被告提領該贓款後,被
告再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自己電子錢
包後,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理事-子涵」
所指示之本案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
欺集團上游,而與暱稱「顏主委-今日不再」、「代購秘書-
怡琳」、「Gogo車隊-王姐」、「理事-子涵」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3月間某日至113
年6月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顏主委-今日不再」、「
代購秘書-怡琳」、「Gogo車隊-王姐」、「理事-子涵」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全部,且係由LINE暱稱「Gogo車隊-王姐」、「理事-子涵」
傳送關於投資博弈活動訊息,對告訴人黃楚恩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
照「理事-子涵」指示提領該贓款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即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自己電子
錢包後,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理事-子涵
」所指示之本案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顏主委-今日不再」
、「代購秘書-怡琳」、「Gogo車隊-王姐」、「理事-子涵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本案犯
行(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5131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1
、53頁),然並未繳交其所稱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
元,顯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5131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1、
53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21歲,除
提供其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自己電子錢包後,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發送至「理事-子涵」所指示之本案錢包,肇致告訴人黃楚
恩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楚恩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
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歲3個月子女、目前懷孕、預產期為8月份、現在逢甲
夜市打零工、每次工作1、2百元、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簡列表、裁判有罪簡列表(查詢至114年4月28日)等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告訴人黃楚恩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 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 88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對告訴人黃楚 恩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總共做了2單,獲得報酬4,000元,報酬是直接從「代購秘書 -怡琳」匯款給我的錢,領出來後,我先拿取報酬,再將剩 下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供稱:轉1次虛擬貨幣可獲得2千元報酬,每1單可以有2千元 報酬,當時我有接到2單,共拿到4千元報酬,剩下的錢就去 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5131卷第27頁)。對照被告上開供述 ,此2,000元即為其各該次匯款所取得之報酬,顯見2,000元 為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以之列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若再命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由林啟源所申 設,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 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