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號
TCDM,114,原金訴,8,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人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
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
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且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
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
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
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
,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為被告與收受銀行帳戶之人聯絡之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3年5月23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於Partying交友軟體認識網友,經其推薦後加入groupon商店平台,該平台客服向其佯稱:欲使用賣場裡面錢包需有周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41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頁) (3)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2 丁○○ 於113年5月20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於Partying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續加入LINE暱稱「愿美好不期而遇」聯繫,經其推薦後加入EPRICE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可在商城內賺取買賣的差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2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 (3)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3 乙○○ 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於 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 稱「陳靜雯」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表示開設網路賣場可以增加收入,並分享好友資訊「在線客服-001」,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零成本架 設網拍賣場,並表示此賣 場須先行儲值才能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0時43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4 戊○○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時,經私訊「@usZZ0000000000000」 ,並加對方line暱稱「舒瑩ing」為好友,經介紹後加入「在線客服008」,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利用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需操作轉帳至電商帳戶,就可以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1時38分、45分許,利用ATM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7頁)  (4)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5 己○○ 於113年5月20日21時許使 用網路瀏覽社交軟體Face book,以「博弈投資賺錢 為前提」認識LINE帳號「628539」之人,經其介紹加入「今彩539VIP群六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要申請會員,需支付各項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1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6 庚○○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經友人阿逼介紹AliExpress電商平台,並加入LINE跟客服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入金之後,其店鋪就會有收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5000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 (4)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6至11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7 甲○○ ○○ (林良子) 於113年5月8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識「蘇清 滬」之人,經由其介紹使用 Grounpon電商APP(賣的是生活日用品),該電商客服向其佯稱:需儲值操作,及支付稅金恢復信用云云,致林良子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 ○○ (林良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甲○○ ○○ (中文名:林良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頁) (3)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4/10/08一太平字第114號函檢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情形及自111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86頁)

1/1頁


參考資料